(2013)甬东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初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阿某”等人(均在逃)在本市江东区东柳街道洞桥头143号的拆迁房内开设赌场,以“硬牌九”为赌博工具,采用“推牌九”方式,每天纠集二、三十人聚众赌博,并以此抽头渔利。王某、胡某、田某、郭某(均已被判刑)明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然为赌场提供帮助,为该赌场看场护赌及望风等,并以此渔利。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8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乙、罗某甲、罗某乙、吴某、金某、蔡某、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胡某、田某、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予以追缴。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全闻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