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剑峰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剑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24号原告郭剑峰。委托代理人邱加进,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负责人张毅,公司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杰,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春胜。原告郭剑峰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加进,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经被告代理人江玲与被告签订P111500002719722号人身保险合同,约定自同年11月30日合同生效,终身保险,年缴费5055.5元,20年缴费期。后原告依约履行将年费转账于被告代理人,2010年在催要缴费发票时,被告知江玲已退职不能续保。现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保费35655.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因原告未向被告及时缴纳应于2008年11月30日缴纳的保费,目前效力已经终止,原告未及时缴纳保险费,非被告过错所致。原告要求返还缴纳的保费以及相应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已缴纳的保险费是被告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理应履行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原告经与被告保险代理业务员赵爱先、江玲商谈联系与被告签订了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3年11月30日。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为20年,每年交保费5055.50元,其中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每年保费4802.5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期为20年,附加一年期短险分别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02),每年保费115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2),每年保费138元。原告于2003年11月25日将首期保险费5055.50元给保险代理人赵爱先,尔后原告通过金融部门分别于2004年11月25日、2005年11月11日、2006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27日、2007年11月27日、2009年1月14日、2009年12月21日分别将保费汇入到保险代理人江玲指定的账户。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的保费交至2007年11月30日,但表示2008年度、2009年度没有收到原告所交保费,称已于2008年11月中止该保险合同,不再收取原告的保费。同时查明,赵爱先、江玲是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是其保险业务人员。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费专用发票、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办理保险业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自合同签订时起,通过银行将保险费用交付保险代理人指定的账户,事实清楚。原告将保险费按时交到保险代理人处,已履行了自己的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因被告自己的业务人员没有将原告所交保费入账,系被告自己内部管理不善所致。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退还相应险种的保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保费有二部分,一部分是主合同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费为每年度4802.5元,另一部分是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一年短险,保险费为253元。二项一年期短期保险,已过保险期限,原告要求退还保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期限为终身的平安康终身男性重大疾病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保费33617.5元(4802.5元×7),符合公平合理、诚信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拒收原告保险费终止合同履行。致使该保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诉讼中原告方亦表示同意退还保费后废止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返还原告郭剑峰保险费3361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尚奎田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伟(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