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温州奥古斯都鞋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宏远物流有限公司、孙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奥古斯都鞋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宏远物流有限公司,孙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温州奥古斯都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上辉。委托代理人:都群法。委托代理人:宋颖莹。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宏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志。被告:孙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原告温州奥古斯都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古斯都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孙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温州奥古斯都公司的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15日依法向奉化市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了属被告宏远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被告孙泉于同年8月27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于同年9月25日作出(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孙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孙泉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12月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甬辖终字第29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古斯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群法、宋颖莹,被告孙泉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7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奥古斯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群法、宋颖莹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古斯都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4日,经由奉化市诚捷物流有限公司货运配载。原告将皮鞋141件10.8立方,交由属被告宏远公司所有,由被告孙泉驾驶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承运。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驾驶至浙江省奉化市白莼线6KM+500M处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后侧翻随后又起火燃烧,造成路基、花木、车辆及车上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所托运的皮鞋全部报废,价值人民币68103元。事故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赔遭拒,以致成讼。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68103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681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为70743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707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宏远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皖K×××××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孙泉,导致原告的损失应由孙泉承担。2012年5月15日,被告宏远公司将皖K×××××号车已卖给了孙泉,由于没有付清购车款,根据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还没有过户,但被告宏远公司只保留所有权以保证债权的实现。车辆的实际控制、支配、收益均为孙泉,车辆所有权也随协议签订之日转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该规定,车辆交付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宏远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泉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皖K×××××号车的所有权已转让,该车已从被告宏远公司处购得。由于购车款没有支付完毕,故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车辆货物承运人系自己,其所签订的承运合同被告宏远公司未曾授权,故与其无关。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温州奥古斯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奉化市诚捷物流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货物托运单、原告发货单、出货通知、送货通知-拼箱、照片等,拟分别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将鞋141件,10.8立方,交俩被告承运鞋1692双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孙泉表示对托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货通知、发货单没有孙泉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联,对送货通知的照片也有异议。本院对货物托运单鞋141件,10.8立方予以确认,对箱内鞋的数量将依客观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定。2、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奉(公)交肇字2012第〔3302242012D03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被告孙泉存在过错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孙泉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骏龙香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1692双皮鞋,总金额68103元的购销合同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孙泉表示与本案无关联,购销合同履行日期在2012年6月30日,该事实发生在事故之前,故购销合同中的货物与事故中损毁的货物并非同一批,与本案无关。本院将依客观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定。4、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奉价认车[2012]第118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68103元及支付鉴定费264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孙泉表示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货物金额可根据其他证据认定,没有必要进行价格鉴定,且货物已烧毁,鉴定时无法对实物进行勘验,故对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发票不予确认。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宏远公司,驾驶人为被告孙泉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孙泉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孙泉挂靠于被告宏远公司的事实。对该证据,俩被告书面表示事故车辆已转让并交付。本院认为,从现有机动车信息来看,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被告宏远公司所有,再结合被告孙泉于2012年7月19日在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笔录中,对车辆挂靠的事实已经说明,车辆挂靠于被告宏远公司,被告宏远公司也表示事故车辆为被告孙泉实际所有的事实。7、骏龙香港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温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关单材料等,拟分别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D1329(货物141件,1692双),因故原合同交货期为同年6月30日推迟到7月10日完成,后因故客人订好了2012年7月21日船,7月16日截关和要求7月15日进仓和原告2012年7月11日报检的货物数量与原告所签订购销合同与被告运载的与购销合同数量相一致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俩被告书面表示对报验单无异议,报验单发货时间是2012年7月13日,事故发生2012年7月15日,故不能证明报验单中的货物,就是事故车辆承载的货物。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导致车上货物部分损坏。未损坏部分,被奉化市诚捷物流有限公司张明杰收回。本院将依客观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孙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将属被告宏远公司所有的一辆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转让、交付给被告孙泉,被告孙泉并支付了购车款58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表示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九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孙泉提供购车付款凭证及在公证处存档的协议书。否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由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9日制作的被告孙泉询问笔录中,就挂靠事实已经说明,车辆挂靠于被告宏远公司,被告宏远公司对车辆所有权也表示为被告孙泉实际所有。鉴于上述事实,应视为俩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宏远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向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2012年7月14日事故火灾照片五份,拟证明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部分货物损坏相一致。原告对照片所反映的内容表示,照片中的皮鞋无法确定是哪个货主,经过消防部门用水灭火施救,必然导致皮鞋因进水而损坏,照片不能由此判断与认定书认定的部分货物损坏相一致。本院将依客观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质证的证据,本院认为,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客观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定。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经由奉化市诚捷物流有限公司货运配载。原告将货物名称方鞋、件数141件10.8立方。(计1692双,2012年7月11日报关价13113美元,折合当日汇率1美元对6.3029元,计人民币82885.96元),于2012年7月14日交付由被告孙泉所有并驾驶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承运,由温州驶往宁波市北仑。该车挂靠在被告宏远公司。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孙泉驾驶至浙江省奉化市白莼线6KM+500M处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后侧翻,然后起火,造成车上货物部分烧毁的交通事故。原告交付被告承运的鞋被毁损。事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赔遭拒,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泉驾驶挂靠在被告宏远公司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事运输业务,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毁损的客观事实存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被告宏远公司作为被告孙泉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损失金额,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为货物损失68103元加上价格中心的评估费2640元,合计70743元,因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故对2640元评估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同价金额为人民币68103元,虽与2012年7月11日报检单所显示的总值13113美元(折算后人民币82885.96元)不一致,而报检单是由国家机关所出具,该证据较价格鉴定书及购销合同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应以报检单所显示的金额计算本案的损失较为合理。但现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仅为68103元,不违反法律,本院尊重其意愿。据此,被告孙泉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68103元,被告宏远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审理中放弃对利息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俩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奥古斯都鞋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计人民币68103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宏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温州奥古斯都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269元,由原告温州奥古斯都鞋业有限公司负担71元,被告孙泉负担2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华君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巧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