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民一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玉、王莉与王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萍,张玉,王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亳民一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女,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马志华,安徽省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女,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龙山镇医院*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女,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上诉人王萍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王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凌晨4时许,王亮亮同张玉、王莉在涡阳县城关镇大市场八号棚与王萍发生争执,后王萍邀人到城关镇大市场八号棚将王亮亮、张玉、王莉殴打致伤。两原告伤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药费6894.94元(其中,张玉医疗费2446.66元,王莉医疗费4448.28元)。二原告伤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每人各14天(2012年1月25日入院-2011年2月7日出院)。涡阳县公安局据以上事实作出涡公(行)决字(2012)第7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王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在2012年11月26日庭审中口头答辩和反诉称,被告母亲王冯氏因此事件伤害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687元原告应予赔偿,因被告未交反诉费,原审法院决定不予合并审理,被告表示同意。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原告张玉、王莉因被告王萍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各14天,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二原告现有票据凭证证实的医疗费共计6894.94元。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护理费3116.40元(111.30元/天×14天×2人);3、误工费。1556.80元(55.60元/天×14天×2人);4、住院伙食补贴费。840元(30元×14天×2人)。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08.14元。被告主张其母亲王冯氏因伤住院9天花医疗费2687元原告应予赔偿,因未交反诉费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王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共计12408.14元;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具体理由:2012年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其过错系被上诉人,虽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认定,明显不合事实。一个女的竟然打三个人(两女一男),不合情理。然一审法院无视该案事实,不但未划分责任,认定了医疗费,还判决护理、误工、伙食补助,且数额偏高,判决明显不公。另该判决对两被上诉人笼统判决,未明确各自数额,可谓事实不清。王莉、张玉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王萍将王莉、张玉打伤有涡阳县涡公(行)决字(2012)第7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王萍赔偿王莉、张玉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莉、张玉被打伤后,均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举证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原审判决据此确定王莉、张玉的医疗费及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萍上诉称王莉、张玉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