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树明诉被告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树明,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唐树明。委托代理人苏联生。被告宁荣。委托代理人唐艳芳。原告唐树明诉被告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忠与人民陪审员蒋妮娜、梁恩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晶华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树明的委托代理人苏联生与被告宁荣的委托代理人唐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树明诉称,被告宁荣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38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逾期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且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不仅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而且还外出不归不与原告见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宁荣归还借款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宁荣于2010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2个月内归还的事实;2、证人某某的证言,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2011年10月同原告一起向被告主张权利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宁荣辩称,向原告借款至今未归还属实,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宁荣出具的借据的真实客观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唐某某的证言表示异议,认为该证人语言虚假,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的借条系原件,客观真实,被告亦认可,符合采信的要件,应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作某的证言,内容客观中肯,符合证据的相关要件,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30日,被告宁荣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唐树明借款163800元,被告宁荣出具借条给原告,在借据上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于2011年10间与唐国荣等人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后被告外出不归,与原告避而不见。原告找不到被告,遂于2013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宁荣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唐树明借款163800元,并写了借据,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自借款交付给被告起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清偿债务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荣归还原告唐树明借款163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宁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建忠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蒋妮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