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俊,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子。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浙D×××××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从嵊州市石璜镇堰底村出发。18时40分许,途经嵊州市石璜镇寺新村新沃地方时,与在给停在道路上的半挂车装载苗木的郝坤锋相撞,造成郝坤锋轻伤及被告人王某甲本人重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3日20时,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5ml。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53mg/ml。辩护人王某乙发表被告人伤势严重,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