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咸阳市秦都区毛条西路苏家堡村张某的租住房内,盗走张某的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2100元,已追退)、卡西欧牌相机一部(价值724元,已追退)、1.78克重的金耳环一对(价值676元)、现金300元。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咸阳市秦都区毛条西路苏家堡村张某的租住房内,盗走张某的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2100元)、卡西欧牌相机一部(价值724元)、1.78克重的金耳环一对(价值676元)、现金300元。案发后,联想牌电脑一台、卡西欧牌相机一部已追退给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张某其余损失976元,被害人张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芳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