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施国华、王跃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国华,王跃,施向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国华。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义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在押重审。现押义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向明。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12年10月24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国华、王跃、施向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浙金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施国华、王跃、施向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3月至6月份,被告人施国华在经营义乌市长荣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的过程中,出现亏空,便与欠有巨额债务的被告人王跃合谋,以长荣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方某甲签订采购合同,骗取其价值人民币1489720元的打火机,变卖给王跃的债权人,施国华收取了40余万元的货款,其余抵偿王跃的债务。之后施国华将长荣公司停业。为继续骗货,施国华与王跃合谋,于2007年7月16日注册成立了义乌市德众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王跃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代表公司签署采购合同;施国华冒名朱利平任总经理,负责选定欲骗的货物、与被害人商谈具体的合同内容及处置货物等工作。期间,施国华纠集被告人施向明入伙。施向明化名龚文军任经理,按照施国华的安排负责指派员工到市场搜集货物的相关资料及订货等杂务。三被告人于2007年8月至9月期间,以德众公司的名义分别与被害人吴某甲、杨某、张某乙、朱某、吴某乙、方某乙、冯某等人签订采购合同,骗取共计价值人民币1529905元的打火机、铜管接头等货物。施国华等三被告人将货物低价变卖、抵债还款后分别逃匿。2011年10月12日,施向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施国华。原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施国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跃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施向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继续追缴赃款,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施国华上诉提出,本案由王跃提出犯意,其为改善经营困境而协同作案,不应列为第一被告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王跃上诉提出,本案系施国华主谋,其用真实信息注册德众公司,并非主谋,既无诈骗故意,也无诈骗行为,属于经营不善、监督不够。且其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本案的诈骗过程,系自首行为;要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施向明上诉提出,其系从犯,所得赃款较少,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予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施国华、王跃、施向明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方某甲、吴某甲、杨某、张某乙、朱某、吴某乙、方某乙、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能、龚某、卢某甲、施某、鲍某、李某、陈某、卢某乙、查某、陈江江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德众公司采购合同、销货清单、公司登记情况信息等证据证实。施国华、王跃、施向明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施向明自首、立功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可予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施国华本人供述及被告人王跃、施向明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采购合同等印证,施国华因公司经营出现亏空而与王跃合谋骗货,从被害人方某甲处骗取的货物为王跃抵偿了100余万元的债务。两人又注册了德众公司,其中施国华负责收购货物、变卖货物,王跃负责签订合同,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且施国华的作用较大于王跃,施国华上诉提出其不应列为第一被告人及王跃称其并非主谋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在案证据证实,王跃与施国华合谋进行诈骗,其主动寻找买家,确定要骗取的货物种类,后又积极租用便于存放骗来货物的仓库,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与施国华相互分工、相互配合,且从方某甲处骗得的货款主要为其抵债,其诈骗故意明显,现王跃上诉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施向明于2011年10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王跃于2011年12月22日在看守所供认其伙同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该犯罪的基本情况,王跃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国华、王跃、施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施国华与王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跃还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还有漏罪,依法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施国华、王跃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施向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获得赃款较少,系从犯,并有自首、立功情节,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在二审期间其通过亲属又退赔了部分赃款。鉴于以上情况,本院在原审已依法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再予酌情从宽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人施国华、王跃的上诉;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对被告人施向明的量刑部分;三、维持判决其余部分;四、被告人施向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德金代理审判员 金家胜代理审判员 胡华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储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