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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鲤民初字第6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春与黄泽祥、陈崇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黄泽祥,陈崇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鲤民初字第6814号原告杨春,男,38岁。委托代理人隋吉龙、李双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泽祥,男,38岁。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崇夏,男,38岁。原告杨春与被告黄泽祥、陈崇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的委托代理人李双阳,被告黄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泽祥于2012年1月14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每月2.6%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月5%计算,被告陈崇夏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一份《保证函》上签字盖章,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债权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迄今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泽祥催讨借款,该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陈崇夏也以各种借口敷衍塞责,亦不履行其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黄泽祥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7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崇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崇夏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暂计人民币7000元(按合同约定收费比例以实际结算及开具的发票为准)、差旅费暂计人民币3000元(以在诉讼过程中为实现该债权而实际支出的为准);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泽祥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属实,但借款是有原因的,是答辩人在经营活动中与福建金泉钢贸城有限公司有关系,该笔借款是该公司在招商时承诺的启动基金。由于该笔借款是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物,故不应计算利息。另外,福建金泉钢贸城有限公司及杨春、杨自初、杨晨明三兄弟涉嫌高利转贷犯罪行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被告陈崇夏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泽祥于2012年1月14日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写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三个月,还款期限至2012年4月14日止,用于经营,借期内资金占用费(利息)按2.6%/月计算,逾期资金占用费按5%/日计算,借款方式为委托杨自初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黄泽祥,账号,开户行:工行江南支行),借款人指定账户收到杨自初代付的款项后即视为借款人本人已收到上述借款,具体借款日以实际出借日为准等。同日下午15时29分,杨自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到被告黄泽祥指定的账号。同日,被告陈崇夏出具一份《保证函》给原告,自愿为黄泽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内及借款期满后二年。被告黄泽祥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和3月14日各支付利息26867元和25133元,款项均汇往杨自初的上述银行账号。借期届满后,被告黄泽祥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因此于2012年10月27日与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重宇泉律民字第224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并由该所指派律师代为处理其与黄泽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风险代理,后期若需强制执行则按实际执行到的款项的10%收取,若被告主动调解并主动还款,则按还款金额的8%收取。此后,原告委托杨自初支付了该律师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与被告黄泽祥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保证函》一份、(2012)重宇泉律民字第224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联一份等为证,被告陈崇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泽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涉嫌高利转贷,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黄泽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其提供的被告黄泽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为证,被告黄泽祥对该借款事实也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泽祥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泽祥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与被告黄泽祥约定借期内资金占用费(利息)按2.6%/月计算,逾期资金占用费按5%/日计算,该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为借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应认定无效,被告黄泽祥应支付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但应扣除被告黄泽祥已支付的利息52000元。被告陈崇夏的保证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成立有效,依法应对被告黄泽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崇夏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联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差旅费的损失,其要求被告陈崇夏承担其差旅费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加付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被告黄泽祥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2000元;二、被告陈崇夏应对被告黄泽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崇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泽祥追偿;四、原告杨春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陈崇夏承担,被告陈崇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杨春;五、驳回原告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泽祥、陈崇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黄泽祥、陈崇夏共同负担16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福审 判 员  洪良直人民陪审员  陈墨墨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进龙速 录 员  林海峰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