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班代凤、彭良洋等与王光奇、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代凤,彭良洋,彭良娇,吴公芳,王光奇,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汪守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437号原告:班代凤,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彭良洋,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彭良娇,女,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吴公芳,女,193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奇,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负责人:不详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秦岭,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冰,公司员工。被告:汪守兵,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公司员工。原告班代风、彭良洋、彭良娇,吴公芳诉被告王光奇、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汪守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良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奇的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冰、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汪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代风、彭良洋、彭良娇、吴公芳诉称:2013年2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光奇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5线1184KM+195M处,与相对方向汪守兵驾驶的皖N×××××号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彭少圣推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彭少圣被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舒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为:当事人王光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彭少圣、汪守兵均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皖N×××××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驾驶员王光奇,且该车辆挂靠于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时该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皖N×××××号客车的所有人为驾驶人汪守兵,且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受害人彭少圣事故发生前在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即驾驶)业务多年且常住于晓天街道。彭少圣之妻班代凤,因患××和XXX于2010年做子宫切除手术,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彭良洋和彭良娇为彭少圣与班代凤的婚生子女,吴公芳为彭少圣的母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17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为42048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为77784元、赡养费为27780元合计65146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方的户籍复印件4份,被告方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保单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证实原告与死者彭少圣关系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即王光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守兵、彭少圣无责任)。证据三、受害人彭少圣“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从业资格证”原件1份;证明受害人生前有一辆号牌为皖19/219**号变型拖拉机,并且具备有道理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据四、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货物运输合同”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及出租户主的身份证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彭少圣自2011年10月份起一直在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系材料运输业务,租房居住均在舒城县晓天镇街道施德勇家。证明货物运费结算方式为平时借支生活费年终一次结算全年工资,并以个人工资表签字为据的事实。因为受害人生活、居住、收入等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五、原告班代凤“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心电图报告”单各1份;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受害人彭少圣之妻班代凤,于2010年4月份因患XXX而行切除手术,因此导致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的事实。同时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1组、住宿费发票1组,宾馆“证明”1份、火化发票原件1张。证明受害人彭少圣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5800元,住宿费4600元的事实;证明事故发生后3月12日火化的事实。被告王光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诉请中有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受害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了10万元慰问金,不要求原告返还也不算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有特别约定不计免赔;证据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在有效时间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受害人彭少圣生前签名笔迹不一致的地方,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班代凤虽然丧失劳动能力,但是有两个成年子女,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被抚养人范围,抚养费不应该支持;3、原告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我公司只同意赔偿50000元;4、原告吴公芳的赡养费还应该扣除其它抚养人的份额;5、原告诉讼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过高,并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发票都是联号,真实性有异议;6、该起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王光奇超载驾驶车辆造成的,应该在商业保险部分扣除5%的免赔率;7、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汪守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一、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有驾驶资格;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其所有的皖N×××××号客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无责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本人因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不需要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我们愿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11000元赔偿,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是职业资格证有异议,证据四、三性有异议,不知道运输合同是不是受害人自己签名,这个2012年的工资表有五处计算错误,真实性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的字迹明显不一致,证据五、出院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盖章,对正源的鉴定70%丧失劳动能力,我们认为应该是50%,并且鉴定费用不属于我们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六、火化发票无异议,但是交通费、伙食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同意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光奇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王光奇的代理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此条款是格式条款,二十二条约定的是赔偿处理条款,并没有约定在免赔项里面,保险公司要提供特别告知的义务,这个条款是普通条款,不足以对抗特别条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除证据六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外,其它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光奇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守兵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货物运输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受害人彭少圣2012年全年工资表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次庭审后合议庭成员到彭少圣生前工作的单位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舒城县晓天镇街道)以及其生前在舒城县晓天镇街道施德勇家租房居住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三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各方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光奇超出载重量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5线1184KM+195M处,与相对方向汪守兵驾驶的皖N×××××号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彭少圣推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彭少圣被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8日舒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为:当事人王光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彭少圣、汪守兵均无事故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皖N×××××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光奇所有,挂靠于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签订有特别约定不计免赔险;另一肇事车辆皖N×××××号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汪守兵,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受害人彭少圣事故发生前在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多年,且常住于舒城县晓天镇街道。彭少圣之妻班代凤,因患子宫瘤于2010年做子宫切除手术,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现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再查明,原告吴公芳现年78周岁,生育有两个儿子,即长子彭少来、次子为本案受害人彭少圣,彭少圣与原告班代凤生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彭良洋和彭良娇。彭良洋现在上海一公司打工,彭良娇在家务农。还查明,被告王光奇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了10万元慰问金给原告并不要求其返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光奇违章超载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汪守兵驾驶的机动车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彭少圣推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彭少圣被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光奇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有特别约定不计免赔险,故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根据彭少圣生前在安徽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多年,且常住于舒城县晓天镇街道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1024元/年×20年=420480元;丧葬费,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六个月工资计算为40640元/年÷2=20320元;被抚养人班代凤因患子宫瘤于2010年做子宫切除手术,现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因为班代凤尚有两个成年子女,其抚养费应该由三人共同承担,即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5556元/年×20÷3×50%=1852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班代凤的抚养费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被抚养人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彭少圣的死亡是因被告王光奇交通事故被碾压当场死亡,事故现场十分悲惨,给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的年龄和对其家庭的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公芳的赡养费问题,因为其生育有两个子女,赡养费应该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5556元/年×5年÷2人=13890元;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问题,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考虑本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28日尸体火化于3月12日,还有受害人儿子彭良洋现在上海一公司打工,事故发生后来回往返的事实,交通费酌定2800元、误工费酌定5000元;关于住宿费问题,因为原告家庭与舒城县殡仪馆相距70余公里,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住宿费属于正常的,但是原告诉讼请求4600元过高,应该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补助标准50元/天,按照家属子女兄弟等5人7天计算,即50元/天×5人×7天=17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62760元。被告王光奇所有的肇事车辆皖N×××××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且有特别约定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汪守兵所有的肇事车辆皖N×××××号客车,因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下余赔偿款441760元(562760-110000-11000),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95%,即441760元×95%=419672元;被告王光奇因为超载驾驶,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奇应赔偿441760元×5%=22088元;其代理人辩称,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规定的,没有特别提示也不在免责条款中约定,应该属于无效条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当前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超载、逃逸、无证是打击的重点,因此而造成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原告班代凤的鉴定费700元,属于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光奇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41967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四、被告王光奇赔偿原告22788元。五、被告汪守兵、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被告王光奇负担9500元,原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克武审 判 员 樊燕玲人民陪审员 徐能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锦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