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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荣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云成,荣伯华,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苏云成。被告荣伯华。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38楼。负责人刘洪,职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本院受理原告苏云成诉被告荣伯华、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成,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伯华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苏云成诉称,2012年3月28日,刘勇驾驶属被告荣伯华所有的鄂AM9R**轿车,沿彭州市石化大道向天彭镇方向行驶,行至石化大道污水处理厂路段,将车开进路旁临时房内,致临时搭建房屋内的原告受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50元,共计42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肇事车驾驶员的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刘勇所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3、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机动车保单2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6、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1550元的事实。被告荣伯华未作答辩。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和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再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16天计算,每天60元,共计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6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320元,营养费赔偿天数和标准与伙食补助一致32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没有提供公司的信息,也没有劳动合同和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没有提供公司的信息,也没有劳动合同和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6,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于2011年即在四川国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务,从事深沟守线工作,月收入1550元,受伤后未领取工资,该证据材料因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8日1时30分许,刘勇驾驶属被告荣伯华所有的鄂AM9R**轿车,沿彭州市石化大道向彭州市天彭镇方向行驶,行至石化大道污水处理厂路段,将鄂AM9R**轿车开进路旁临时搭建的房屋内,致临时搭建房屋内的原告受伤,刘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3日伤愈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周,加强营养。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住院16天,误工30天(从受伤之日至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原告于2011年即在四川国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深沟守线工作,月收入1550元,受伤后未领取工资。2、事故后被告荣伯华已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事故车辆鄂AM9R**轿车为被告荣伯华所有,刘勇系被告荣伯华所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为刘勇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3、事故车辆鄂AM9R**轿车在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约定: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赔偿案件,原告苏云成因刘勇的过错行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案中刘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勇系被告荣伯华所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为刘勇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刘勇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荣伯华承担连带责任,因刘勇在事故���死亡,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荣伯华承担。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鄂AM9R**轿车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但从2011年起至事故时,在四川国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务,从事深沟守线工作,月收入1550元,受伤后未领取工资,其误工损失应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0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开支交通费的证据,结合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意见酌定为100元、误工费1550元(1550元/月÷30天×3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50元,共计3090元,上列费用中由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50元,计24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计640元。两项共计30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云成3090元;二、驳回原告苏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荣伯华负担(被告荣伯华负担的500元,已由原告垫交,被告荣伯华于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泗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