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4月2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敬某某与敬甲(已判决)预谋在某县某乡某村境内的长庆采油七厂某作业区白38—4井场盗窃抽油机平衡块。后敬甲电话联系敬乙、敬丙(均已判决),并指示敬丙驾驶长城牌轿车拉运被告人敬某某及敬乙到达该井场。被告人敬某某与敬甲、敬乙三人携带手钳卸下该井场抽油机上的平衡块81块,价值9720元。敬丙分四次将其中66块平衡块运送到敬乙家藏匿,在运送剩余15块平衡块的途中被长庆采油七厂保安队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敬某某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平衡块已全部追回并发还长庆采油七厂某作业区。另查明,被告人敬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自动到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敬甲、敬乙、敬丙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某、桑某某、王某某、李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销售清单,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敬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敬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敬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慕 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