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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魏浩与XX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浩,XX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235号原告:魏浩,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兵义,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礼,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杨兴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浩诉被告XX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浩及委托代理人张兵义、被告XX礼、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浩诉称:2012年8月24日21时35分许,XX礼驾驶皖F*****轿车沿南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黎路061路灯西8.2米处向北左转弯时,撞上魏浩驾驶的沿南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魏浩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事故认定,XX礼承担全部责任,魏浩无责任。魏浩伤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及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鉴定,魏浩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400元。XX礼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魏浩的损失为:医疗费2959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698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9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775元、住宿费46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6400元,扣除XX礼已付的9600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魏浩上述损失共计253896.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XX礼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赔偿,但现在经济困难。华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浩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4日21时35分许,XX礼驾驶皖F*****轿车沿南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黎路061路灯西8.2米处向北左转弯时,撞上魏浩驾驶的沿南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魏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XX礼承担全部责任,魏浩无责任。魏浩伤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及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291.94元,其中XX礼支付8300元。魏浩在上海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775元、住宿费460元。2013年3月7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浩构成七级伤残,牙齿后续治疗费需1600元,每12-15年更换一次。鉴定费1300元已由XX礼支付。另查明:魏浩系农业家庭户,自2011年2月开始租住在淮北市相山区三堤口办事处纺织社区28栋121室,魏浩系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吊工人,月工资3500元。XX礼系皖F*****轿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安保险公司与魏浩达成调解协议,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魏浩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资单、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淮北市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抄件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与魏浩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对魏浩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XX礼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魏浩的损失情况:魏浩的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票据经核算为28291.9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淮北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20元/天×48天),营养费为960元(20元/天×48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魏浩要求误工期按照194天计算,根据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2698元(117元/天*194天)。魏浩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按一般护工工资确定,护理费为2880元(60元/天×48天)。魏浩要求交通费1775元,住宿费460元,本院予以支持。魏浩虽是农业家庭户,但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68192元(21024元×20年×40%)。魏浩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魏浩要求牙齿的后续治疗费64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魏浩的损失为:医疗费9991.94元(28291.94元-10000元-8300元)、误工费22698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775元、住宿费460元、残疾赔偿金58192元(168192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合计124316.94元。对于魏浩的上述损失,根据事故认定,应由XX礼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浩医疗费9991.94元、误工费22698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775元、住宿费460元、残疾赔偿金58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合计124316.94元;二、驳回原告魏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4元,原告魏浩负担96元,被告XX礼负担2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思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