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2年11月14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SJ73**号小型客车,沿新县城关京九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京九路中段时,与汪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汪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汪某甲受伤。经血醇检验:彭某某的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99.7mg/100ml。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