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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红宇、宋冬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红宇。被告宋冬梅。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红宇、宋冬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宇、宋冬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刘红宇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陕汽/陆峰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宋冬梅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刘红宇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206609.38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刘红宇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刘红宇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另外,我原告还为被告刘红宇垫付了首付款36154.4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红宇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06609.38元、为其垫付的首付款36154.68元及其违约金72829.21元,被告宋冬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红宇、宋冬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出卖方天津市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刘红宇(乙方)、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方宋冬梅(丁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规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陕汽/陆峰汽车一辆,车价款348400元,甲、乙、丙、丁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款105400元,其余车款243000元,由丙方提供担保,乙方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办理借款,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甲方收到贷款方的进账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反担保方宋冬梅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刘红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刘红宇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65656.02和未到期本金96063.36元,共计261719.38元。被告已交纳借款5511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息206609.38元。同日,甲、乙、丙、丁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规定:乙方应向甲方首付车价款105400元,由于乙方资金不足,请求丙方为乙方垫付首付款70000元,乙方承诺在提车后6个月还清,每月偿还金额为12240.78元,被告刘红宇已偿还37290元,尚欠原告为垫付的首付款36154.68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及补充协议、《车辆交接确认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扣划证明》《交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及补充协议、《汽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刘红宇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红宇不按合同和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垫付的首付款并给付违约金。被告宋冬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红宇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206609.38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红宇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期租金的违约金49696.8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刘红宇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首付款36154.68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刘红宇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首付款的违约金10846.4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被告宋冬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被告刘红宇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84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采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