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鱼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赖××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赖××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柳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路边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将张某某打伤致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赖××在柳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某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因之前与被害人张某某有过矛盾,于2012年12月12日22时许伙同他人(在逃)在柳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路边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15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某网吧将被告人赖××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赖××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赖××向被害人张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此款已赔付);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赖××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赖××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收条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