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与宁波大榭开发区神洲电器有限公司、王海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宁波大榭开发区神洲电器有限公司,王海波,曾斐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2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西岙。负责人:张再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娜,该社客户经理。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神洲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金城商住楼1号楼107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横江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普照,经理。被告:王海波。被告:曾斐红。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榭信用社)诉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神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电器)、王海波、曾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榭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再生、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洲电器、王海波、曾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榭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神洲电器以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2万元,经原告同意,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王海波将位于大榭开发区金城小区1号楼107室房产作为抵押,同时被告王海波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财产抵押、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经被告神洲电器申请,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84‰,并办理了住房抵押登记。但被告均未按期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神洲电器立即归还借款220000元,利息15667.04元(上述利息算至2013年1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海波所有的位于大榭开发区金城小区1号楼107室的住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海波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号:甬房权证榭字第××)房产证、(证号:甬国用(2011)第1200184号土地证、(证号:甬房他证榭字第201102**号)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神洲电器与原告大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海波将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和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客户确认单、贷款资金邮托支付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和贷款具体期限、利率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外尚欠本息的事实。被告神洲电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海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大榭信用社与被告神洲电器、王海波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神洲电器借款后,应当按期还本付清,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海波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榭开发区金城小区1号楼107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被告王海波对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支持。被告神洲电器、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神洲电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5667.04元(上述利息算至2013年1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有权对被告王海波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大榭开发区金城小区1号楼107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海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5元,减半收取2417.50元、保全费17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