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金胜公司教育培训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179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路*号科创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继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素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金胜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继伟、刘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飞行培训合同》(合同编号为012号),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8万元的培训费,并在被告处进行培训。后因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飞行训练,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达成协议解除《飞行培训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两次返还原告培训费共计22万元,但因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胜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培训合同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不符,原告要求返还培训费理由不足,被告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金胜公司签订《飞行培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将按照民航局批准的大纲为乙方(何某某)提供地面理论培训及飞行训练。乙方在学习毕业并考试合格后,将获得民航总局颁发的私用驾驶员执照、商用驾驶员执照(双发)、仪表等级、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理论考试合格证。培训周期不超过18个日历月,起算时间以乙方入学时间为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70万元的培训相关费用。合同条款一经签订一般不易变更或终止,如遇特殊情况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可以以书面形式变更或终止本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某之母张艳于2011年6月2日向被告金胜公司交纳第一期费用28万元。2012年1月10日,甲方(原告何某某)与乙方(被告金胜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退学,双方签订的《飞行培训合同》解除;二、甲方已向乙方交纳培训费28万元,乙方扣除甲方在学习期间的各项费用6万元,剩余款项全部退还甲方;三、乙方于2012年6月1日前,退还甲方10万元,2012年12月1日退还12万元;……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生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金胜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飞行培训合同》、协议书、电汇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金胜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2万元培训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胜公司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航空基地金胜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某某培训费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即2300元,由被告金胜公司负担。因原告何某某已预交,被告金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