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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淡勇与储德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淡勇,储德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451号原告:淡勇,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德保,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与万佛路交叉口广电中心机房一层东。组织机构代码58887518-1.负责人:潘文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李功,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淡勇诉被告储德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勇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淡勇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44.2元,误工费8845.32元、护理费32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000元,以上合计36843.0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储德保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查询单,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的情况。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为18944.2元。6、教师资格证书,证明原告职业情况。被告储德保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原告伤情为轻伤,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用药清单,导致答辩人无法核算非医保用药损失。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储德保口头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储德保是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储德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无法律依据,原告是教师,其工资不会因交通事故发生而减少发放,被告阳光财保六安支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阳光财保六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戚桥学校2012-2013年度配课表一份,证明原告授课的课时每周为三节课。原告淡勇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配课表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职业是没有异议的,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储德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阳光财保六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与本院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6时40分,储德保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105线1101KM+200M时,与淡勇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淡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储德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淡勇无责任。淡勇后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淡勇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六周。淡勇发生医药费18994.2元,其中储德保垫付10000元。另查明:淡勇系城镇居民。储德保系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储德保为原告垫付车损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淡勇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六安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储德保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淡勇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18994.2元、误工费8845.2元(84天×105.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护理费3283.56元(42天×78.18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1000元,合计34302.96元。被告阳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是教师,其工资不会因交通事故发生而减少发放的理由,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储德保为原告淡勇垫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合计11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淡勇误工费8845.2元、护理费3283.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628.76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淡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674.2元;四、驳回原告淡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储德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