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陆玉文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642号原告:陆玉文。委托代理人:于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黄寿山。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原告陆玉文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文的委托代理人于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玉文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陆玉文驾驶浙D×××××小型轿车在镜水路与裕民路叉口处与王晓宇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修理共花去修理费15,000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1,010元,承保险别中同时包括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遭到拒绝。另,原告对本次事故15,000元损失中的2,000元已另案主张。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原告车辆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首先,关于原告起诉。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车辆的第一受益人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同时约定当保险赔付金额不高于1万元时,保险公司可以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不需要第一受益人的授权。但在本案中原告的请求金额是13,000元,高于1万元的约定,所以原告的起诉应认定为诉权效力待定。其次,关于原告的诉讼损失。原告支付修理费用15,000元无异议,但扣除交强险以后,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以被告仅按30%承担商业险的赔偿。再次,关于本次事故的起诉。现原告与第三者就本次事故已在诉讼中,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车辆损失,系诉讼资源的浪费,请求法庭按照商业险的责任比例进行一个损失的划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车辆损失以及原告支出修理费的事实;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以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4、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的主体资格的事实;5、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以证明投保人是本案的原告,而非被告所称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出险抄件打印件一份(证据6),以证明原、被告对于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进行了特别约定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抄件未能反映原告在该保单上签字,以及确认了案外人系第一受益人这一具有免责性质特别条款的事实。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经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61,01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2012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上述轿车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镜水路与裕民路叉口处与案外人王晓宇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晓宇负主要责任。上述浙D×××××轿车经修理,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5,0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理赔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现被保险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为15,000元事实清楚,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即2,000元,其余损失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故原告起诉须获受益人授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以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受益人系专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应由被保险人享有。本案讼争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车辆及相关利益,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故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并非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受益人,相应保险金请求权仍应由被保险人享有。因此,对于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应先向第三者索赔以及其仅需按次要责任份额30%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陆玉文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