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福利环保空心砖厂与清远市城乡规划局建筑物改造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XXX镇XX环保空心砖厂,清远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清城区XXX镇XX环保空心砖厂。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XXX镇XX居委会XX村。负责人:黄XX。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清远市人民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朱X,局长。委托代理人:季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XXX镇XX环保空心砖厂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XX、朱XX,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季XX、林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行为是修缮行为还是改造行为。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建设的铁棚和砖房是从他处搬迁而至或者由原有的建筑物改造而成,建筑物的结构及外观均发生重大改变,因而原告的行为是对建筑物的改造建设行为,并非单一的修复行为。被告认定原告建设铁棚三个和简易砖房九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原告在建设上述建筑物前未经过有审批权的城乡规划部门批准,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拆除上述临时建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清远市城乡规划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清远市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清规罚决(20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清远市清城区XXX镇XX环保空心砖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但被上诉人从未亲自对上诉人的建筑进行检查取证,而是借用城监大队所做的调查笔录及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及开庭时均没有提供任何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不足。二、被上诉人违法取证,处罚程序不合法,一审仍然维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之前所收集的证据都是违法的,一审法院不能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证据原件不能提交,无法核对真实性和质证,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证据不能的后果。三、一审法院违背了保持法院的中立地位的基本原则。为此,请求二审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清远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在原一审答辩意见的基础上作以下答辩: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的复印件,经法庭同意于庭后立即补交证据原件给法庭核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答辩人有权委托城监部门负责调查取证,答辩人和城监等相关部门是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进行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决定、听证,送达,充分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到现场是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并非上诉人所指的调查取证。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只要有证据认定该厂房是临时建设,且未经批准,就可以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清远市清城区XXX镇XX环保空心砖厂于2011年开始在清城区飞来峡镇北寮格江村塑仔坳铁路边建设铁棚三个和九间简易砖房,三个铁棚其中一铁棚是由他处搬迁至现处位置,其余两个铁棚不同程度地进行了加高、扩展。另外九间砖瓦房中有三个由砖厂西面搬迁至现处位置,用作电房,其余均由简易竹棚加盖红砖改造而成。2012年1月,清远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清城区大队经调查发现,上诉人清城区飞来峡镇福利环保空心砖厂于2011年在清城区飞来峡镇北寮格江村塑仔坳铁路边建设铁棚三个和砖瓦房九间,遂提请被上诉人清远市城乡规划局对上诉人的建设行为进行审查。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清规罚决(20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XXX镇XX环保空心砖厂限期拆除上述临时建设。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的上述处理决定,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远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7年1月20日,被上诉人清远市城乡规划局与清远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签订了《行政处罚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将有关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清远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行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XXX镇XX环保空心砖厂搭建的三个铁棚和九间简易砖房,经调查核实,上诉人建设的铁棚和砖房是从他处搬迁而至或者由原有的建筑物改造而成,建筑物的地点、结构及外观均发生重大改变,该建筑物、构筑物是处在乡镇规划区范围内,属于未经规划、建设部门审批的临时建筑。因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清远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限期拆除其建设的铁棚和砖房,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对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仅靠借用城监部门几份违法取证的证据,处罚证据、处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有关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清远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行使,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清远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执法,有权对违法建设予以调查取证,其工作人员依法具有执法资格,所调查的上诉人违法建设的证据是合法的调查取证,被上诉人根据其调取的证据作出处罚决定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和城监部门在协同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规定进行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决定、送达,充分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组织听证,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清远市城乡规划局所作出的清规罚决(201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处罚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XXX镇XX环保空心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晓萍审判员  孙铁夫审判员  赖爱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芫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