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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周美香与林泽明、王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美香;林泽明;王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504号原告:周美香。委托代理人:项建挺。被告:林泽明。被告:王美香。原告周美香为与被告林泽明、王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丛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建挺、被告林泽明、王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用款需要,自农历2010年2月份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以现金方式将款项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每年都进行利息结算,被告付清上一年利息后,对上一年欠款重新出具欠条。2012年,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针对之前的数笔借款重新出具三份《收款收据》,分别注明欠款金额各为20000元,并约定如果借款期限满一年,则月利率一分半(即月利率1.5%),如果借款期限满半年则月利率为一分一(即月利率1.1%),如果借款期限不到半年,则月利为八厘(即月利率0.8%)。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其中20000元从2012年2月22日开始计算,另外40000元从2012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为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收款收据》是2012年4月份同时出具的,其中一张时间写到2012年2月是利息结算到2月、两张时间写到2012年4月是利息已结到4月。被告林泽明当庭答辩称:一、借款属实,被告因生意亏损,现无钱也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不只有欠原告一个人钱,希望慢慢还款,具体时间现无法安排。二、条子上约定的利息属实,利息约定是拿回本金时一并支付,因本金无法偿还,利息也没有支付。现在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先归还本金。被告王美香当庭答辩称:借款属实,要求慢慢还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分别确认欠原告借款金额20000元,利息约定为借款期限超过一年,月利率一分半,借款期限超过半年,则月利率一分一,借款期限不到半年,则月利率为八厘。被告林泽明、王美香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12年4月,双方结算借款利息后,被告林泽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三份,确认其中一笔金额20000元的借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2月21日,其中两笔金额各20000元的借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4月21日,并约定此后月息按如下标准计算:借款期限不到半年的,月息0.8%,借款期限满半年的,月息1.1%,借款期限满一年的,月息1.5%。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原告已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关系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针对不同的借款期限约定了不同的利率标准,但对借款期限约定并不明确,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义务。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针对不同的借款期限约定了不同的利率标准,现期限均已满一年,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一年以上月利率1.5%计算,该月利率并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上述月利率标准,以相应借款本金为基数,从结算之后计算支付利息。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泽明、王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美香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先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1日;再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5元,由被告林泽明、王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赛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