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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5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四广与李新建、耿爱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广,李新建,耿爱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5768号原告李四广。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建。被告耿爱民。原告李四广与被告李新建、耿爱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广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建、耿爱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经堂哥李四民介绍去二被告在管城区南曹乡耿庄开办的预制板厂打工,负责驾驶二被告厂里改装的三轮车拉混凝土料。2011年12月24日上午,原告在拉混凝土料时被三轮车的齿轮扎伤,致原告左手拇指、中环小指毁损离断伤。被告李新建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3135元。原告出院后与二被告协商其他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26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79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50元,以上共计300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需抚养对象基本情况;证据2、单位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证据3、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50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证据5、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经营;证据6、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3202号案件卷宗材料,证明被告耿爱民系预制板厂业主,被告李新建系其合伙人;证据7、被告李新建账本单页,证明被告李新建支付原告医疗费情况。二被告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耿庄村第六村民组(甲方)与被告耿爱民(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耿庄村西地路南一块沙荒地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从2003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10日。在上述承包地块内,被告耿爱民开设预制构件厂。原告在该厂从事三轮车驾驶工作。2011年12月24日上午,原告在该厂拉混凝土料时被三轮车的齿轮扎伤,后被送往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拇指近节及食、中、环、小指中节皮肤挤压毁损,各指均畸形,拇、食、环、小指均完全离断。原告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2月28日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6313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新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135元、生活费4000元,原告对该部分费用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五级伤残。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50元。另查明:根据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内容,原告李四广一家四口人均系农村户口,其儿子李洲,出生于1993年3月21日,其女儿XX蒙,出生于1997年1月22日。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被告李新建账本单页、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耿爱民作为其经营预制厂老板即雇主,原告作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到伤害,被告耿爱民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83天)、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计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因其提供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因此本院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3420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148.4元(34203元/年÷365天×183天),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89.1元(25379元/年÷365天×66天)。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66天),计1320元。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被鉴定为五级伤残,且户口登记卡载明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90299.28元(7524.94元/年×20×60%)。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郑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住院66天),计1980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女儿为农村户口,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女儿的生活费为4528.9元(5032.14元/年×3×60%÷2)。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即误工费17148.4元、护理费为4589.1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8.9元,共计151115.68元。扣除被告李新建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外垫付的生活费4000元,被告耿爱民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47115.6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其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的意见,经查,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李四民和李广东的证人证言和原告代理人对二证人的询问笔录,但因二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称其受伤后被告李新建曾为其垫付医疗费,但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耿爱民系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爱民赔偿原告李四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十五万一千一百一十五元六角八分,扣除被告李新建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外垫付的生活费四千元,被告耿爱民还应赔偿原告十四万七千一百一十五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四广对被告李新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四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耿爱民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一十一元整,由原告李四广负担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六角,被告耿爱民负担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四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占卿审判员  刘冰泉审判员  李建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