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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曾振强、毛敏锐绑架罪刑事裁定书32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自报),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自报),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毛某某犯绑架、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23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术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某某、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曾于2011年9月在湖南省张家界市经营一间烧烤店,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后曾某某在网上见到有将店老板骗至出租屋实施抢劫的事情,遂与被告人毛某某、“小张”商议,要以同样的方式来搞钱,毛某某及“小张”均表示同意。1、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毛某某和“小张”来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人曾某某以购买铝塑板为由,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河源市源城区XX大道供销社宿舍楼XX房,毛某某和“小张”即持刀对陈某某实施威胁,并用绳子将陈某某捆绑,当场抢走其现金800元人民币及手机一部。后曾某某等三人向被害人陈某某的妻子张某娟索得赎金20000元人民币。2、2011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毛某某和“小张”来到广东省惠州市××区,用同样的手法将经营铝窗的被害人孙某绑架,当场抢走孙某现金400元人民币、银行卡一张及手机一部。曾某某等三人继续向被害人孙某的父亲孙某平索要20000元赎金,后因孙某激烈反抗被“小张”捅伤,曾某某等三人见状即逃离现场。3、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等三人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后以租房为名进入被害人陈某位于越秀区XX大街XX号的住处,持弹簧刀威胁被害人,并抢走被害人现金350元人民币。4、2012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等三人来到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人曾某某以购买窗帘,需要上门丈量尺寸为由,将被害人田某某骗至天河区XX镇X村XX大街XX号X楼一出租屋内,毛某某和“小张”即持刀对田某某实施威胁,并用绳子将田某某捆绑,当场抢走其现金1000余元人民币、银行卡两张及手机一部。后曾某某等三人抢走了被害人田某某卡内原有的10000余元现金,并向田某某的妻子何某索得30000元赎金。5、2012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等三人来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以相同的手法将经营窗帘布的被害人余某某骗至龙岗区XX街道XX巷X号XX房内,当场持刀抢走余某某现金1000余元、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两张。后曾某某等三人向被害人余某某的妻子丘某萍索得赎金36700元人民币。6、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等三人来到龙岗区XX街道,以同样的手法将经营窗帘布的被害人王某某骗至XX街道XX街XX号XX房,当场持刀抢走王某某现金3850元人民币、手机两部。曾某某等三人继续向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索要赎金30000元人民币,后因王某某与其妻子通话的过程中故意泄露其被囚禁的具体地点,曾某某等三人即逃离现场。7、2012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等三人在东莞市樟木头镇以相同的手法将经营窗帘布的被害人张某某绑架,抢走其身上20元现金。曾某某等三人继续向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索要赎金,后见对方迟迟不交赎金,曾某某等三人即离开现场。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提取笔录,民警于2012年2月14日17时许在张家界市汽车站抓获曾某某、毛某某,并在曾某某身上提取到名字为“张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2、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3、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1月9日在深圳市龙岗区XX路ATM机取款录像截图3张;4、卡号为62284814037363XXXXX(户名为“陈某斌”)的农业银行卡于2011年12月10日在惠州XX支行被支取15000元人民币;5、手机号码1371150****于2011年12月25日、26日的通话记录。6、卡号为62220236020878XXXXX(账户名为“田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在2011年1月1日被支取21300元人民币,卡号为62284800847227XXXXX(账户名为“田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在2011年1月1日及2日被支取20100元人民币。7、2012年1月13日案发现场楼下的监控录像光碟及截图,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当日14时40分许在被告人曾某某带领下来到樟木头镇XX路XX号的过程。8、中国银行账号为7601546XXXXX(账户名为“余某某”)的借记卡于2012年1月9日被取现30700元人民币;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0138220005839XXXXX(账户名为“余某某”)的账户于2012年1月9日被取现6000元人民币。二、证人张某娟、许某清、孙某平、何某、丘某萍、陈某银、刘某年、刘某金、蔡某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娟(系被害人陈某某的妻子)证实,2011年12月9日早上,其丈夫陈某某称要出去与别人签合同。中午其拨打其丈夫的手机,但提示是关机。直到18时许,其打通是一个陌生男子接的电话,他说其丈夫已经回不来了,要其打10万元赎金到其丈夫的农业银行卡内,其马上就到派出所报警求助。2、证人许某清(系惠城区XX二路XX号楼房业主)证实,2011年12月16日,有一名男子以每月300元的价格向其租住XX二路XX号楼X楼,称是做大巴生意的,将会有三个人住进去。3、证人孙某平(系被害人孙某的父亲)证实,2011年12月17日,有一名男子到其经营的档口称需要定做铝合金门窗。当日12时许,其儿子孙某就被他叫了出去。到晚上20时许,有人用其儿子的手机发信息给其“人在我们手里,限你在两个小时内打两万元到这个邮政卡:62159959500000XXXXX号上不要报警”,其没有给他们汇钱。后来其儿子孙某被他们砍了四刀,背上两刀,左腿两刀,现在医院住院。4、证人何某(系被害人田某某的妻子)证实,2012年1月1日13时30分许,有一名男子过来其丈夫经营的窗帘店称需要做窗帘布,其丈夫就跟该男子一起出去了,过了很久都没见他回来,其就一直拨打其丈夫手机,但电话已经关机了。当晚18时许,一陌生男子用其丈夫的手机(号码为1353558****)打电话过来,称其老公被他们绑架了,让其汇50000元到他们指定的账户,否则对其老公不利。他们后来发了两个其丈夫的账户过来,一个是62220236020823XXXXX的工商银行账号,另一个是62284800839648XXXXX的农业银行账号。其和其表姐先后3次往这两个账户打了30000元。后他们把其丈夫释放了。5、证人丘某萍(系被害人余某某的妻子)证实,2012年1月8日下午14时许,有个男子来到其丈夫的窗帘店称需要做窗帘布,并让其丈夫到他住处丈量尺寸。到18时许,有一名男子用其丈夫的手机拨打店铺的电话,称其丈夫在他手上,要汇款两三万才放其丈夫走。到了19时许,对方又用1343760****的手机号码打来,让其在晚上22点钱汇款40000元到其丈夫身上的两张银行卡。其就马上过来派出所报案。辨认出被告人曾某某就是让其丈夫去丈量窗帘的男子。6、证人陈某银(系龙岗区XX巷X号的房东)证实,2012年1月8日,有名男子过来租房,他交了押金和房租,称是做长途汽车的。7、证人刘某年(系龙岗区XX社区XX南街XX号的房东)证实,2012年1月11日下午,有一名自称是做长途汽车的男子向其租住了603房。8、证人刘某金(系东莞市樟木头XX路X巷XX号的房东)证实,2012年1月13日10时许,有名自称是做长途汽车的男子租住了XX房,但没有提供身份证登记。其看到有另外两名男子也在XX房内。同日21时许,其看到有一名双手被毛巾绑住的陌生男子从XX房间冲出来,其上前帮他解开,后听他说被人绑架了。9、证人蔡某玉(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证实,2012年1月13日14时许有一名男子来到店铺称要购买窗帘,自称是做长途汽车的,让其丈夫去丈量尺寸。17时许,有一名男子用号码为1371150****的手机打来称其丈夫在他们手里,有人花50000元买其丈夫一条腿,如果要其丈夫平安回来就汇50000元给他。17时50分对方又用号码为1511251****的手机打过来,之后又陆续收到1371150XXXX号码发来的信息,让其赶快汇赎金到账号62284806041758XXXXX“向某强”的账户上。其后来选择报警。三、被害人陈某某、孙某、陈某、田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12月5日17时许,有一名男子来其店中称需要购买铝塑板。12月8日,该男子打电话约其到工地看一下。次日上午,其跟该男子在河源大道的XX酒店X座门前碰面,该男子说楼上还有个工程师,一起上去坐一下。其跟随该男子上了X楼,该男子敲了一下门,门一打开,该男子就将其往屋子里推,门内有两名男子马上将其按倒在地并拿出两把匕首对其进行威胁。对方三名男子将其捆绑起来,抢走其身上的现金1200多元、银行卡四张、三星牌手机一部等财物。当晚19时许,那几名男子用其手机先后拨打其经营店铺的电话及其妻子的手机,称要打10万元到他们指定的卡上才可以放其走。一直到了10日的早上8时许,其趁看守其的两名男子出去吃东西的机会,挣脱绳索并在窗户大声呼救。有个小孩子听到其呼救后上来囚禁其的地方协助其打开房门,其逃跑后即在路边借了别人的手机报警。后听其家人说其广发银行信用卡被透支18000多元,其家人存进其农业银行卡的20000元赎金也被取走了。辨认出曾某某就是对其实施绑架的男子之一。2、被害人孙某陈述,2011年12月17日9时许,一名高个子男子到其经营的档口问其做不做铝窗,要了其联系电话。中午12时许,那男子打电话让其到大湖溪的一个地方,称需要搞装修。其去到大湖溪XX学校门口找到他们,他们将其带到XX路XX号X楼。对方两名男子突然分别拿出了一把匕首架在其脖子上,后将其手脚绑起来,抢走其身上的手机一部及银行卡,并威胁其说出了银行卡密码。高个子男子就持银行卡去取钱,其余两人将其关在一空房内。期间对方还拿其手机发短信给其父亲,让其父亲拿20000元来赎其,其父亲没给他们。其在房内挣扎,被发现后遭到了殴打。其后来又再次挣扎并试图寻找救援,但又被他们发现了,其就与对方打了起来。对方有个男子持刀捅了其背部、左小腿及臀部,其趁乱逃离了现场,并向路人借了电话报警。3、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12月25日,有个男子打其手机称需要租房,到了约定地点其见到对方有三名男子,其将三名男子带到其家中商谈租房的事宜。其中一名较高的男子跟其谈租房的事,其发现他们不像是来租房的,正准备叫他们出去,一个较胖的男子突然拿出一把弹簧刀顶住其后腰部并抓住其双手,另一名较矮的男子就勒住其脖子,然后他们三人用胶布绑住其手脚,并威胁说“不要叫,否则就捅死你”。后来他们抢走其钱包内350元人民币。辨认出被告人曾某某就是抢劫其的三名男子的其中一个,指认曾某某曾在其房间内吸烟。4、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1月1日13时许,有个男子来其经营的窗帘店称要做窗帘,并让其到他家中丈量尺寸。其跟那男子来到天河区XX镇X村XX大街XX号X楼一出租屋内,里面突然有两名男子持匕首冲上来控制住其,对其进行殴打并用布条蒙住其眼睛,用东西绑住其手脚,后将其身上1000余元现金、手机一部及2张银行卡抢走,来其店铺的男子向其逼问了密码后去取走了其银行卡内大约12000多元。后他们联系其妻子,向其索要10万元,最后他们拿到了3万元。他们离开后,其就挣脱了绳子回到店里面报警。辨认出被告人曾某某、毛某某就是绑架其的两名男子。5、被害人余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1月8日下午2点左右,有一名男子到其窗帘店称需要做窗帘,并让其上门丈量尺寸。其跟那男子到了X巷X号XX房内,忽然有两名男子持刀从厕所冲出来控制住其,用布带将其绑住,抢走其身上2张银行卡、手机一部及2000余元现金,并持刀威胁其让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来他们就拿其银行卡去取了13500元。晚上他们用其手机向其妻子索要33000元,并让其和其妻子通了电话。后其妻子将钱分别汇到他们指定的中国银行账号4766980018812XXXXX,户名是其本人;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4441844XXXXX,户名是刘某涛。到次日中午14时许,他们就将其释放。辨认出被告人曾某某就是骗其去丈量窗帘的男子,被告人毛某某就是持刀控制住其的男子。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1月12日下午14时许,有个男子来到其窗帘店内称要购买窗帘,并让其去丈量一下。其跟该男子去到XX街道XX街XX号XX房,房内还有另外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忽然拿出弹簧刀挟持住其,抢走了其身上现金3850元及手机两部。那三名男子用其手机拨打其妻子的电话,让其妻子汇30000元到农业银行6228480641758XXXXX户名为“治某”的账户上,他们还威胁不让其妻子报警,否则就对其不客气。17时许,其又一次和其妻子通电话的时候假装无意地说出其被困在XX时代楼上X楼。那三人听到后很生气,殴打了其后即逃离现场。其挣脱后即报警。辨认出被告人曾某某就是骗其去丈量窗帘的男子,被告人毛某某就是持刀控制住其的男子。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1月13日14时许,有一名男子到其经营的店铺内称要做窗帘,让其到他住处丈量尺寸。其跟随该男子来到樟木头镇XX路XX号XX室,其看到里面有另外两名男子,突然有一名男子掐住其脖子,另一名男子用刀架在其脖子,后他们将其捆绑起来,抢走其身上140元现金及工商银行卡一张。其被殴打后便告诉了他们银行卡密码,自称买窗帘的男子便持银行卡出去取钱了。他们拨打其妻子电话,并数次殴打其,让其发出声音给其妻子听,过了30分钟后看守其的两名男子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其趁机挣开布条,迅速逃离现场并报警。辨认出被告人曾某某就是骗其去丈量窗帘的男子。四、被告人曾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承认曾作案7次。2011年9月份,其在湖南经营一间餐饮店,毛某某、“小张”都是其店内的员工,该店后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后其提出先在一个地方租好房子,然后由其去街上找作案对象,并将作案对象带回租好的房子,由毛某某和“小张”负责控制住作案对象,然后向作案对象的家人要钱,如果汇钱过来,就由其去取钱。毛某某和“小张”均表示同意。2011年12月初,其和毛某某、“小张”来到广东河源市源城区,以上述方法骗了一个卖装饰材料的老板到一出租屋,其三人先抢走他身上的现金、银行卡和手机,然后让他家人汇款20000元到其银行卡。这次其共抢了现金800余元,从他家人那里拿到20000元人民币、手机一部及陈某某的身份证一张。第二次就是过了几天,其三人来到惠州XX镇,用上述方法抢了一个铝合金装修店的老板,抢得400多元现金、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一张,但银行卡没钱,且这个人不断反抗,后来“小张”捅了该男子的后背一刀。第三次大约是2011年的12月下旬,其三人在越秀区XX广场看到一个转租房子的信息,其就联系对方,对方是一女的,其三人去到那女的房间里面,控制住那女子,并抢走她身上财物共400余元现金。第四次是在广州XX汽车站附近,其三人也是以房子装修要做窗帘的名义,将一做窗帘布的老板骗到其三人事先租好的房间,在房间内抢了对方现金几百元、手机一部,然后其向他家人要钱,他家人就往他的银行卡汇了人民币30000元,其后来去柜员机取出了41000元。第五次是在2012年1月初,其三人坐车到了深圳横岗,用相同的手法骗了一个做窗帘布的老板到其预先租好的房间内,抢了对方现金1000余元、手机一部、银行卡数张及余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其逼问对方银行卡密码后,取出现金8000元,然后再向他家人要钱。其本来想要50000元,但他家人汇了20000元过来,其三人将钱取出来后就离开了。第六次是在2012年1月中旬,其三人来到了深圳平湖,用相同的手法抢了一做窗帘布的老板3500余元现金及手机一部,然后让他家人汇钱过来,但打了很多次电话他家人都没有汇钱,其三人就离开了。第七次是在东莞樟木头,其三人用相同的手法抢了一做窗帘布的老板现金20多元及一张名字为张某某的身份证。后让他家人汇钱过来,但他家人也是没给钱,后来其三人就离开了。2、被告人毛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10月份曾某某开的烧烤店倒闭后,曾某某就叫其与“小张”跟其到广东赚钱。11月份其三人来到了河源市区,曾某某先租了一个房,让其和“小张”在房间内等。后曾某某带了一名男子过来,其和“小张”就用预备好的绳子将那男子绑起来,抢走其身上1000余元现金、手机、身份证及银行卡。曾某某拿银行卡去取了10000多元出来。当天18时许,其用那男子的手机打电话让他妻子汇50000元过来,对方后来汇了20000元,曾某某把钱取出来后,其三人就离开了。第二次是在惠州市区XX,其三人用同样的手法抢了一名男子身上800元现金,但那男子不断反抗,情急之下“小张”用匕首捅了那男子一刀,后其三人离开。第三次是过了十几天后,其三人来到广州,其三人去到一个要转租房子的女子家中,其三人想把那女子绑起来,但她不断挣扎,后来不知道有没有抢到钱,事后曾某某没有分钱。第四次好像是2011的12月份在广州XX,其三人用同样的方法控制了一名男子,抢了他身上的银行卡并取现了10000多元人民币,后其三人用该名男子的手机让他家属汇30000元过来,曾某某持银行卡取出赎金后其三人离开。第五次是2012年1月初,其三人在龙岗区XX镇用同样的方法抢了一个男子身上的现金、手机及银行卡,曾某某拿那名男子的银行卡取出10000余元现金,后其三人用该男子的手机向他家人要钱,他家人共给了40000余元的赎金。第六次是事隔几天之后,其三人在龙岗区XX镇用同样的方法抢了一名做窗帘的男子现金3000多元及手机两部,然后其三人让他家人汇钱过来,但打电话的过程中那名男子用广东话泄露了他们藏身的地点,其三人就离开了。第七次是又隔了几天之后,其三人在东莞樟木头用同样的方法抢了一个男子20余元现金,其后来打电话与那男子的老婆联系,但是对方一直在拖时间,到次日凌晨1时许其三人就离开了。一般作案都准备好布条或胶带用于蒙眼、捆绑和堵住嘴巴,其三人每人还拿一把匕首。都是曾某某负责去租房和寻找作案对象,其和“小张”就在租好的房间内等曾某某把作案对象带过来,然后其和“小张”就把带来的人捆绑起来,曾某某还负责持抢来的银行卡去取钱,其和“小张”就负责向被害人的家属索要赎金。五、鉴定结论1、公(龙)鉴(法物)字(2012)0176号鉴定文书,证实:从1号检材(卧室内床西北侧地面烟头1)、2号检材(卧室内床西北侧地面烟头2)、3号检材(卧室内床西北侧地面烟头3)、4号检材(卧室内床西侧地面槟榔)均检出STR分型。2、公(龙)鉴(法物)字(2012)0232号鉴定文书,证实:从1号检材(烟灰缸内的可疑烟头1)、3号检材(烟灰缸内的可疑槟榔)、5号检材(卧室地面可疑槟榔)检出三名未知男子的STR分型。3、公(龙)鉴(法物)字(2012)0324号鉴定文书,证实:毛某某的血样与公(龙)鉴(法物)字(2012)0176号鉴定文书中的1号检材(卧室内床西北侧地面烟头1)的STR分型一致。4、公(龙)鉴(法物)字(2012)0782号鉴定文书,证实:曾某某的血样与公(龙)鉴(法物)字(2012)0232号鉴定文书中1号检材(烟灰缸内的可疑烟头)的STR分型一致;毛某某的血样与公(龙)鉴(法物)字(2012)0232号鉴定文书中的5号检材(卧室地面可疑槟榔)的STR分型一致。5、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号,证实: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被害人陈某某被绑架的现场位于河源市源城区XX大道供销社宿舍楼XX房;2、被害人陈某被抢劫的现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大街XX号XX房;3、被害人余某某被绑架的现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大塘X巷X号XX房;4、被害人王某某被绑架的现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街XX号XX房;5、被害人张某某被绑架的现场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XX路XX号XX室。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毛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曾某某、毛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犯罪的组织者及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被告人毛某某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两名被告人均为主犯,将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但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毛某某结伙作案多起,对社会的治安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给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均带来严重的威胁,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二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毛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二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上诉提出:1、2011年12月25日这一单,我们起初是以绑架为目的,由于被害人不断反抗和呼救,只好选择放弃,至于被害人的350元钱是“小张”在其与毛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的,事隔几天后“小张”才告诉其。在该单中,其行为属犯罪中止,请求从轻量刑。2、其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人员未掌握的其他六单犯罪,属自首。综上,请求二审从宽判处。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上诉提出:在公安人员还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并交代了公安人员尚未掌握的其他几单犯罪,应构成自首;其在作案过程中起协助作用,系从犯。综上,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曾某某、毛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对上诉人曾某某、毛某某应数罪并罚。对于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稳定供述了其与毛某某、“小张”于2011年12月25日进入被害人陈某住处,持刀抢劫被害人陈某400余元现金的过程;上诉人毛某某亦供述其与曾某某、“小张”三人到被害人陈某家中作案,但因陈某不断挣扎,后来只能放弃,其不知道有没有抢到钱;被害人陈某陈述了2012年12月25日,其被三名自称租房的男子在其家中持刀抢劫350元人民币,并明确指认出曾某某就是抢劫其的三名男子中的一个。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曾某某、毛某某入户抢劫他人的事实。上诉人曾某某提出其系犯罪中止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曾某某、毛某某均系主要实行犯,原判依法认定二诉人均为主犯,并根据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毛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人诉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了针对性的回应,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二上诉人在绑架被害人余某某的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余某某的财物,在归案后,二上诉人虽如实交代了其他六单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但其所交代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在法律、事实上密切联系,属同种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二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曾某某、毛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二上诉人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曾某某、毛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