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史春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史春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孔森山,局长。被执行人史春亚。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象)食药监行罚决(2012)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史春亚开设的餐饮店内供应的毛豆中经检测含有性微生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64元;二、罚款35000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1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于2012年11月23号缴纳了20000元罚款,尚欠15064元罚款未缴纳,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史春亚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旧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史春亚未完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象)食药监行罚决(2012)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