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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学合与无棣县华怡物流有限公司、王永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合,无棣县华怡物流有限公司,王永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张学合,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利国乡利国三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棣县华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碣石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马风水,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永志,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冯家镇北赵村*号。委托代理人丁国芳,女,住沾化县冯家镇北赵村*号,系被告王永志之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号。负责人王新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晓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合与被告无棣县华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物流公司”)、王永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合及委托代理人王广瑞,被告王永志的委托代理人丁国芳,天安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怡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合诉称,2011年1月23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M6N5**三轮摩托车与王永志驾驶的鲁M556**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永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于2012年12月5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调解终结书。被告无棣县华怡物流有限公司系鲁M556**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8?772.41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华怡物流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是被挂靠单位,本案车辆鲁M556**是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丁国良,我公司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且在车辆营运中未取得营运利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后,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予以偿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永志辩称,我方涉案车辆鲁M556**/鲁MV6**挂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剩余不足的部分,由我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被告天安滨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再予以说明;2.被告应当提交符合驾驶资格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材料;3.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8时40分许,张学合驾驶鲁M6N5**三轮摩托车沿省道S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盐窝交警中队西2公里处,与头东尾西停在公路南侧的王永志驾驶的鲁M556**/鲁MV6**挂货车相撞,致使张学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1]第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学合被送往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救治,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15天(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2月6日),支出医疗费9?971.29元。张学合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皮裂伤、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伴肩胛关节脱位。后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张学合在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3天(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5日),支出医疗费3?091.75元。出院后,张学合在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091.75元通过沾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93.58元,该医疗费张学合实际支出2?298.17元(3?091.75元-793.58元)。另张学合于2011年1月23日在利津县盐窝中心卫生院因事故发生时急救治疗支出诊疗费674元。2012年12月5日,张学合与王永志因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另查明,鲁M556**/鲁MV6**挂货车车主系王永志,挂靠于华怡物流公司。鲁M556**/鲁MV6**挂货车在天安滨州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鲁M556**货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9日24时止,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鲁MV6**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9日24时止,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张学合系沾化县利国乡利国三村村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分析认为张学合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鲁M556**/鲁MV6**挂货车挂靠于华怡物流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挂靠人王永志和被挂靠人华怡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又因鲁M556**/鲁MV6**挂货车在天安滨州支公司投保有两个交强险与两个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滨州支公司在鲁M556**/鲁MV6**挂货车所投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王永志与天安滨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以及王永志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由天安滨州支公司在鲁M556**/鲁MV6**挂货车投保的两个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王永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按30%的比例赔偿。结合张学合诊断的伤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骨折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08天合理,张学合系农村居民,综合考虑张学合的年龄、实际劳动能力和农村同等劳动力收入情况,张学合的日误工费确定为39.0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年)÷365天],其误工费为4?214.16元(39.02元/天×108天)。原告张学合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每日39.02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02.36元(39.02元/天×18天)。原告张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定为100元,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张学合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含诊疗费)12?943.46元、误工费4?214.16元、护理费702.3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499.98元。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天安滨州支公司在鲁M556**/鲁MV6**挂货车投保的两个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3?483.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16.52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556**/鲁MV6**挂货车投保的两个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张学合18?499.98元;二、驳回原告张学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张学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房宝敏审 判 员  徐 宏代理审判员  戚振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