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文裕与金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裕,金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傅文裕。委托代理人:何江南。被告:金杨林。原告傅文裕诉被告金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文裕的委托代理人何江南、被告金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文裕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金杨林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而后,被告又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分文。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及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30‰计算,另外1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杨林答辩称:我现在在监狱,心有余而力不足。借款是事实的,利息过去有算过的,本金还没有还。当时有三万左右的利息给过原告的表弟。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做了明确约定。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违约责任做了相应的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与借条上我的名字都是我签的,借条上的指印也是我捺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金杨林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0日,被告金杨林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傅文裕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逾期还款的,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010年9月30日,被告金杨林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傅文裕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止,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须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两笔共计15万元的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杨林向原告傅文裕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未还属实,应按约在借款期限内及时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尚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其中5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杨林关于曾支付过3万元利息的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傅文裕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0年11月21日起计付,另外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0年11月30日起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文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原告傅文裕负担251元,由被告金杨林负担4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