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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69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6989号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丙。婚后被告自1999年染上赌博恶习后,无论是办厂、做布生意,还是为他人管理企业,均以失败告终。至2001年被告因赌博、经营亏损负债四五十万元,由原告设法帮其还清。2009年6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因原告父母要求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而离婚未成。但被告越走越远,仍然进行赌博,被人上门催债。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开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儿子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沈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曾起诉离婚,被本院以(2011)杭萧民初字第4837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萧山区党山镇大池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沈某丙意愿书、本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4837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时间满两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沈某丙长期遂原告共同生活,且亦表示愿意随母共同居住,故而本院认为其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抚养费用因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沈超楠由沈某甲抚养,抚养费用由沈某甲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