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茅正一与李超群、潘贤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群,潘贤民,茅正一,安吉县中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群。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贤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纪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正一。委托代理人:谷田发。原审被告:安吉县中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贤民。原审被告:王群。上诉人李超群、潘贤民为与被上诉人茅正一、原审被告安吉县中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中意公司)、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武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丽琴、张鹤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佳担任记录,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超群、潘贤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纪勤、被上诉人茅正一的委托代理人谷田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意公司、王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0日,李超群向茅正一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1年1月17日,李超群因投资苗木需要资金又向茅正一借款59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7月17日前归还,并由潘贤民、中意公司、王群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7月17日,李超群再次向茅正一借款118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李超群于2011年5月19日通过汇款方式向茅正一归还借款118000元。余款催讨无着,纠纷成讼。茅正一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超群归还茅正一借款853500元及利息;2.潘贤民承担李超群向茅正一借款其中64万元及利息连带保证责任,王群、中意公司承担李超群向茅正一借款其中59万元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李超群、潘贤民、王群、中意公司由承担。李超群原审答辩称:一、2011年1月17日借款59万元和2011年2月19日借款95500元虽然写的是借款,事实上是茅正一与李超群、潘贤民三人合伙种植苗木的投资款欠款,当时约定先由茅正一向他人借款购买苗木,统一以李超群的名义向茅正一出具借条,现在种植苗木的场地被拆迁,没有赔到钱,三人的合伙利益还没有结算。二、2011年7月17日的借款118000元,实际借款时间是2011年2月17日,笔误写成了7月,该款在2011年5月19日李超群已从杭州联合银行转帐汇款还给了茅正一。三、2010年12月20日借款5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是事实。潘贤民和中意公司原审答辩称:一、2011年1月17日借款59万元的借条上所写的保温材料公司的名称与中意公司名称不符,也未加盖公章,因此,主体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对中意公司的起诉。二、对2011年1月17日的59万元借款的答辩意见与李超群一致,请求法庭驳回对潘贤民的诉请。王群原审答辩称:2011年1月17日的借款59万元未看到双方交付现款,对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茅正一与李超群、潘贤民、中意公司、王群之间的借贷、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超群在茅正一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李超群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潘贤民、中意公司、王群为李超群其中2011年1月17日向茅正一借款59万元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2月20日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茅正一关于该借款的利息诉请该院予以支持。2011年1月17日的借款59万元及2011年7月17日的借款118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院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但对59万元借款到期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李超群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给茅正一。李超群于2011年5月19日归还茅正一的118000元不足以清偿其对茅正一的数笔借贷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债务均已到期的,应优先充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在李超群归还该118000元时,其对茅正一所负的债务有2010年12月20日的5万元和2011年1月17日的59万元二笔,因2011年1月17日这笔尚未到期,因此,该还款应先抵充第一笔5万元及相应利息5000元(5万×2%×5个月),余款63000元抵充第二笔59万元的部分借款。对2011年2月19日的欠款95500元,因不属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超群归还茅正一借款人民币6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527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1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潘贤民、安吉县中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王群对李超群的上述给付中的527000元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潘贤民、安吉县中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王群在履行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李超群进行追偿;三、驳回茅正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234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5360元,由茅正一负担3015元,由李超群、潘贤民、安吉县中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王群负担1234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李超群、潘贤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年12月20日李超群向茅正一借款5万元及2011年7月17日的118000借款元是民间借贷属实,但2011年1月17日的59万元借款及2011年2月19日的95500元借款虽然有借条,实际上是李超群、潘贤民与茅正一合伙投资购买种植红豆杉树苗的投资款,且茅正一在一审庭审中称59万元中有50万是通过银行转账,但未提供证据。二、李超群、潘贤民与茅正一合伙种植的红豆杉苗木至今未结算,合伙关系依然存在,红豆杉苗木尚为茅正一占有。三、本案所涉及的2011年1月17日的59万元借款及2011年2月19日的95500元借款属个人合伙关系,当天没有发生过借款人民币的经过,应按个人合伙纠纷的案由来审理,不属民间借贷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茅正一的诉讼请求。茅正一二审答辩称:一、李超群称在当天没有发生过借款,应按个人合伙纠纷的案由来审理,不属民间借贷纠纷的范畴,但每张借条上都是李超群自己亲笔所写,根本没有合伙依据。二、李超群、潘贤民称没有看到银行转账证据,茅正一是有转账凭证可以证明的。茅正一答辩时还不服一审将李超群于2011年5月19日汇给茅正一的118000元予以抵充及将2011年2月19日的95500元借款不作认定的处理,请求支持茅正一一审的诉请。二审中,茅正一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汇款单一份,显示2011年1月17日,茅正一汇款50万元给李超群,拟证明2011年1月17日的59万元借款中50万元的交付情况;证据2,2011年1月6日茅正一领款10万元的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茅正一向杜国华借款726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茅正一于2011年1月17日以及2011年1月29日借给李超群的钱是从杜国华处借得;证据3,茅正一的一审代理人徐关华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徐关华在一审代理时将2011年7月17的118000元借款的利息错说成月息2%,实际是3%。李超群、潘贤民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50万元是收到的;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因双方都认可,且该有银行业务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落款时间与本案借款时间相差较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系代理人陈述,不能证明任何事实,不予采信。茅正一申请证人姚正云出庭作证,拟证明2011年5月19日的汇款是归还以前的借款,当时茅正一没有10万,跟姚正云借了3万元。李超群、潘贤民对姚正云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茅正一所称以前的借款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李超群、潘贤民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一共涉及四笔款项,即李超群向茅正一出具的2010年12月20日借条载明的5万元、2011年1月17日借条载明的59万元、2011年2月19日借条载明的95500元及2011年7月17日借条载明的118000元,李超群认为2010年12月20日的5万元、2011年7月17日的118000元借款属实,另外两笔其认为是合伙投资款。由于一审未认定2011年2月19日的95500元系借款,因此本案二审期间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李超群、潘贤民是否要承担2011年1月17日借条载明的59万元的还款责任。2011年1月17日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担保人潘贤民、中意公司、王群在借条上签字,并留有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可见该份借条是各方借贷及担保合意的直接有效证据,如果是投资款,没有必要找担保人担保,且借条上也未体现出跟投资有关,李超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条载明金额系投资款,因此对李超群、潘贤民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外,李超群、潘贤民上诉认为59万元中有5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但未提供证据,二审时茅正一提供了50万元的转账凭证,李超群也认可收到汇款的50万元,故对李超群、潘贤民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茅正一答辩时提出的对原审判决不服的理由,因其并未上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0元,由上诉人茅正一、潘贤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