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德宝、朱化芝 健康权纠纷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宝,朱化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刘德宝,男。委托代理人刘长库,男。被告朱化芝,女。原告刘德宝诉被告朱化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库、被告朱化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宝诉称,2012年6月26日下午5时许,我在家砌墙,被告朱化芝不让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朱化芝用斧子、镐头将我头部、胸部打伤,伤后我到梨树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经医生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及双前臂挫伤,花医疗费1730.6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30.60元、护理费3400.00元、伙食补助费680.00元、误工费6800.00元、交通费及复印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合计141,80.00元。被告朱化芝辩称,原告砌墙是私自加高改建房屋,增高的瓦使雨水滴在我家院里,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2012年6月26日,刘德宝继续砌墙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我用手推墙没推动时,刘德宝的女儿刘子艳、刘子梅站在围墙平台上手持棍棒击打我头部,我够不着墙,因她们站在高处,被逼无奈,我取斧子推墙时被刘德宝夺去后放在左手边,我又拿镐头推墙时也被夺去,此时刘子艳、刘子梅已将我打得头昏眼花,遍体鳞伤。但她们仍不罢休,继续打,后被赶来的人拉开。报警后我被送到梨树区医院住院治疗,刘德宝哪来的伤与我无关,隔墙那么高,我根本够不到对方的身体,我既没有碰到原告,也没有打原告,原告没有事实和理由要求我进行赔偿。公安机关的卷宗里的调查综合材料及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的伤与我无关。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1、证人刘子艳(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在公安机关的三次陈述。拟证实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朱化芝用斧子、镐头打伤。2、原告刘德宝在公安机关的四次陈述。证明目的同上。3、证人王虎(系原告姑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目的同上。4、证人孙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26日我去刘德宝家,当时刘德宝家儿子刘长库、三女儿、四女儿在他家的院子里站着。朱化芝在自家院子里,当时刘德宝的两个女儿与朱化芝在互相对骂。我就过去劝刘德宝他们,别让他们吵吵了,有理讲理,千万别动手,之后我就走了,我看到的经过就是这样。5、证人孙立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26日下午5时左右,听见刘德宝和朱化芝打仗,我去看见刘德宝手捂头与他大姑爷和三儿子去医院,派出所四位民警也说去医院看病。6、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一份。7、鸡西市梨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7月26日,刘德宝和刘长库为我局清理下水道一次,清理费共计800.00元。被告朱化芝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1、被告朱化芝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拟证实被告朱化芝没有打原告刘德宝2、证人朱化美(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拟证实内容同上。3、证人刘长库(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拟证实刘长库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没有看到刘德宝头部出血。4、梨树区公安分局侦查实验笔录。结论为,刘德宝头部及胸部伤在现场条件下无法形成。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有异议,因证据1,系原告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其陈述中对其自己有利的陈述,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采信;证据2、3均与原告系关属关系,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不符合证人作证应当出庭的规定,不予采信;对证据6、7,均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中对被告有利的陈述不予采信,理由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3;对证据3,被告称该证据可以证实证人看见原告头部没有出血,对证据3中证人此处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系侦查实验,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种类,又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德宝与被告朱化芝系梨树区民主委邻居,2012年6月26日下午4点半左右,刘德宝砌两家之间的围墙,与朱化芝发生争执,朱化芝先用手去推刘德宝砌的瓦墙,随后又先后拿自家的斧子和镐头去推刘德宝砌的瓦墙,将刘德宝砌墙的瓦推掉数块,刘德宝将朱化芝的斧子、镐头先后抢下。纠纷发生后,刘德宝到梨树区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1700元,被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擦伤。刘德宝称其所受损伤系由朱化芝用斧子、镐头打伤,朱化芝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梨树区公安分局侦查实验结论为刘德宝头部及胸部的伤在现场情况下无法形成。朱化芝称其也被刘德宝的女儿打伤(另案处理)。对于刘德宝的伤是否是由朱化芝打伤的,除原告及其亲属的陈述,无其它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头部外伤等伤情,是否是由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头部外伤等损伤,是由被告朱化芝用斧子、镐头打伤,朱化芝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其主张,均与其是亲属关系,有身份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主张其所受伤害是由被告朱化芝用斧子、镐头打伤的,证据不足。但综合全案考虑,原、被告因砌墙一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用斧子、镐头去推墙,原告刘德宝上前抢下斧子和镐头,双方必然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刘德宝受伤的可能性较大。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住院病案可以证实原告在纠纷发生后的当天到医院冶疗,其伤情存在。在被告朱化芝没有证据充分否定原告的伤不是由其造成的,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损伤是原告自己或是第三人造成的情况下,应推定原告所受的损伤,是在此次纠纷中造成的。在纠纷的起因上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原告发现被告砌墙损害到其权益时未能通过正常途径去解决纠纷,而是自行用镐头等工具去推墙,被告刘德宝在发现原告推墙时亦未能冷静处理,上前去抢原告手中的工具,致使纠纷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在无法查清过错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原、被告各自承担50%为宜。对被告主张原告的损伤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700.00元(诉状中陈述系1730.60元,庭审变更为17.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6800.00元,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称其系瓦工,日收入200元,其提供的梨树区地税局的证明仅证实原告与刘长库在2013年7月26日那天为地税局清理下水道一次,不足以证实每天的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应以全省在岗职工月收入2791.90元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1020.00元,因对于是否需增加营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又没有经过法医鉴定,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80.00元,住院34天,每天20元,数额过高,以每天15.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4.00元,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去鸡西派出所、鸡西市公安局所发生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对于其入院、出院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以5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3400.00元,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护理人员的收入亦应按全省在岗职工月收入2791.90元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德宝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1700.00元、误工费3163.00元(2791.90元/月÷30天×4天+2791.00元)、伙食补助费510.00元(15.00元×34天)、交通50.00元、护理费3163.00元(2791.90元/月÷30天×4天+2791.00元),合计8586.00元,被告朱化芝赔偿50%,即429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另50%,即4293.00元,原告刘德宝自行承担。二、原告刘德宝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13.00,被告朱化芝承担134.00元,原告刘德宝自行承担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兰君代理审判员 :许凤云代理审判员 : 王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孟华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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