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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睢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世峰、王国民与李广勋、柯建勤、睢县恒升冷轧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峰,王国民,柯建勤,睢县恒升冷轧有限公司,李广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睢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王世峰,男,1972年生。原告王国民,男,1973年生。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弘均、柳河瑞(实习律师)。被告柯建勤,男,1984年生。被告睢县恒升冷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依滂。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告李广勋,男,1970年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班文芳。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原告王世峰、王国民因与被告李广勋、柯建勤、睢县恒升冷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李广勋、柯建勤、恒升公司、商丘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峰、王国民及其代理人聂弘均、柳河瑞、被告李广勋及代理人张红宇、被告柯建勤及被告恒升公司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红伟、被告商丘支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峰、王国民诉称:2012年8月29日,豫NTE5**号出租车车主王世峰将其车出租给原告王国民,原告王国民在承租期间,经中间人荣XX介绍,并经车主王世峰同意,于2012年9月29日原告王国民将该车临时转租给被告李广勋,租期2天,每天100元,第二天,被告李广勋驾驶豫NTE5**号出租车与被告柯建勤驾驶的豫NEE0**号小型轿车在西湖温泉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柯建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广勋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EE0**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恒升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广勋、柯建勤、恒升公司、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世峰、车辆营运损失、评估费、租赁费、管理费等费用共计25432元;赔偿原告王国民车辆贬值损失1000元。被告柯建勤、恒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柯建勤系被告恒升公司员工,被告柯建勤属职务行为,被告柯建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商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被告李广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是承租原告车辆期间,与被告柯建勤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柯建勤负全责,其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广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愿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世峰、王国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王世峰、王国民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世峰、王国民的身份证各1份;2、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1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豫NTE5**号出租车)复印件1份;4、2012年8月29日租车协议书1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并证明原告王国民租赁原告王世峰的出租车及缴纳租金的数额;5、2012年9月29日荣XX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世峰与被告李广勋约定的租赁协议内容;6、睢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档案材料13页,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车辆投保、原告车辆受损及事故责任承担之事实;7、睢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睢价认鉴字(2012)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坏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豫NTE5**号出租车受损的情况;8、2012年12月12日睢县国忠汽车维修站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停运的时间;9、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商大正估字(2012)119号价格评估报告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以及贬值损失数额;10、评估费票据1份,计款2500元;11、管理费收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每月交车辆管理费数额;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1份,以此证明豫NTE5**号出租车是合法营运车辆。经庭审质证,被告柯建勤、恒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10-12无异议。被告柯建勤、恒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9有异议,对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按72天计算的合理性;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称,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车辆停运损失尚不确定,因此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广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2无异议。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6、7、12无异议,被告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8-11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其效力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以该两份证据主张租金损失不应支持,且即使存在租金损失,该损失也应包含在车辆营运损失之内;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该证据真实,但其显示的提车日期不能作为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称,营运损失计算的天数无真实的依据,每天营运收入标准是以出租车旺季收入计算的,故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高于原告的真实损失,该证据评定的营运损失和贬值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材料10的异议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赔偿;对证据材料11的异议称,该票据为收据,且未显示收费单位,该证据材料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8、10、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即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商大正估字(2012)119号价格评估报告1份,能证明豫NTE5**号出租车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营运纯收入每天为24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出具鉴定结论豫NTE5**号出租车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营运损失数额为21600元及贬值为1000元,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营运收益净损失的数额,其营运收损失的数额应根据车辆合理停运天数确定。对于贬值损失1000元也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即管理费收据3张,能证明原告每月交车辆管理费数额,但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柯建勤、恒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被告柯建勤、恒升公司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世峰、王国民、被告李广勋、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可建勤、恒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柯建勤、恒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李广勋、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豫NTE5**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世峰,该车挂靠在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睢县中原水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月收管理费255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王世峰将其豫NTE5**号出租车租给原告王国民经营客运,租期一年,租金每月2100元。原告王国民在承租期间,由中间人荣XX介绍,并经原告王世峰的同意,于2012年9月29日原告王国民将该车临时转租给被告李广勋,租期2天,每天租金为100元。2012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柯建勤驾驶豫NEE0**号小型轿车,沿睢县湖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湖温泉门口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广勋驾驶的豫NTE5**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李广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建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广勋无责任。同时查明,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处理后,豫NTE5**号出租车被拖入睢县国忠汽车修理厂维修,于2012年12月12日维修好后原告将车开回家,车辆修理费已由被告商丘支公司支付。豫NTE5**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TE5**号出租车停运期间造成的营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1、豫NTE5**号出租车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价值为21600元,该期间出租客运车进入旺季,平均每天经营纯收入约240元;2、豫NTE5**号出租车贬值损失为1000元。原告王国民支付评估费2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EE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恒升公司,被告柯建勤系恒升公司职工,被告柯建勤驾驶肇事车辆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NEE0**号小型轿车并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建勤驾驶豫NEE0**号小型轿车将被告李广勋驾驶的豫NTE5**号出租车撞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EE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柯建勤承担,因被告柯建勤驾车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恒升公司承担。被告李广勋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广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国民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期间营运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事故造成豫NTE5**号出租车损坏而不能从事旅客运输,因该事故发生在原告王国民承租原告王世峰车辆期间,租赁期间的车辆营运损失应由承租人享有,故原告王国民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营运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豫NTE5**号出租车停运期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停运期限为72天,停运损失数额每天经营纯收入按240元计算,共计17280元。庭审中,被告商丘支公司提出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停运损失是一种可以确定数额、且必然发生的损失,仅因交通事故而被迫停止运输所产生,不同于其他间接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被告商丘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国民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租赁费损失的问题,豫NTE5**号出租车停运期间原告王国民依约支付给原告王世峰租赁费,而营运损失是纯收入不包括租赁费损失,故原告王国民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租赁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2100元/30天×72)5040元。上述原告王国民的损失共计22320元。原告王国民、王世锋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000元、管理费6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民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20320元,因肇事车辆豫NEE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商丘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商丘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国民损失共计22320元。庭审中,被告商丘支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停运损失是一种可以确定数额、且必然发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庭审中被告商丘支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和观点成立,故对被告商丘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鉴于被告商丘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柯建勤、恒升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民损失共计22320元;二、被告柯建勤、恒升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广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世峰、王国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睢县恒升冷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广福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兴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