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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卞绍拢、王怀珍等与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狮树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绍拢,王怀珍,卞光柱,卞绍腾,卞绍祝,卞绍庭,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狮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057号原告(反诉被告)卞绍拢。原告(反诉被告)王怀珍。(到庭)原告(反诉被告)卞光柱。(到庭)原告(反诉被告)卞绍腾。原告(反诉被告)卞绍祝。原告(反诉被告)卞绍庭。委托代理人李进洲(受六原告共同委托),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狮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州区锦屏镇狮树村。法定代表人卞光浩,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江,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卞绍拢、王怀珍、卞光柱、卞绍腾、卞绍祝、卞绍庭诉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狮树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狮树村)承包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4月3日、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洲,被告(反诉原告)狮树村的法定代表人卞光浩及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卞绍拢等人诉称:因通榆河挖河筑路,占用六原告的承包土地,2010年5月28日,由时任村干部卞光济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载明因“瞎滩通榆河挖河筑路占地赔偿款1.022亩,应付款23842元”,2010年6月1日时任村主任卞绍康、书记侯家凤签字同意付款。2011年2月1日,原告才拿到5000元款项,原告索要剩余款项时,被告以当时测量数字不准,要求重新测量为借口拒绝付款,为此原告只好具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占地赔偿款1884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狮树村辩称:通榆河挖河筑路临时占用卞绍拢等六户的承包地是事实,占地期间的赔偿款已经支付给六原告。六原告拿到临时占地赔偿款后,以其承包的土地实际面积减少,要求被告支付永久征地地赔偿款,被告本着对六原告负责的态度,派联队会计吴恒平、计生专干卞光济对六原告家的承包地进行测量,在测量过程中六原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测量人的信任,误导测量人使用错误的方法进行测量,产生的错误测量结果是,六原告的实际土地面积减少。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卞绍康、村书记侯加凤并没有实际参加测量,对情况不了解,误认为测量结果正确,遂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在支付5000元赔偿款给六原告后,便有村民反映六原告家的承包地实际并没有减少,测量结果是错误的。为此被告又派人对六原告家的承包土地进行第二次测量,其结果是六原告的承包地确实未减少,被告便将测量结果告知六原告并停止付款。因此六原告采取欺骗手段,误导被告作出错误的行为,该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六原告已经领取的5000元补偿款应当予以返还,故提起反诉,要求六原告予以返还,并驳回其本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六原告系被告海州区锦屏镇狮树村十二组村民,1998年左右,六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该村十二组瞎滩土地共计35.03亩,当时制作了《海州区锦屏镇狮树村十二组土地分配归户清册》予以确认。2009年,因该村境内的通榆河挖河筑路,临时占用六原告的上述承包地,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海州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按照规定补偿了六原告的临时用地款及青苗补偿费。但六原告认为在该次挖河筑路过程中,造成其实际承包土地面积减少,遂要求被告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丈量,2010年5月28日,被告在派相关人员丈量后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凭证》,内容记载“付款单位:狮树村十二组,付款事由:瞎滩通榆河挖河筑路占地赔偿1.022亩,人民币23842元”。按照规定永久占地补偿标准23300元。2011年2月11日,从被告狮树村账务内付款5000元给六原告。被告在支付5000元占地赔偿款之后,其他村民反映六原告的承包土地并未减少,即第一次丈量有误,遂进行第二次丈量,结果承包土地面积并未减少,为拒绝再付款,六原告并不认可,为此产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承包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该地块的东、西、南三端未发生变化,地块北端是新修的灌渠,与之相邻一段土地被临时堆土被覆盖,双方确认被堆土覆盖的土地,属于原告承包地范围之内的,已经得到补偿。本院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协商一致的意见是,从灌渠边缘开始向南预留7米宽的土地,作为将来的沟、渠、路、道、及护坡等,南端预留50-100公分的宽度作为地头(本院酌定预留80公分),以方便耕种。根据上述方案,对六原告的承包地分别丈量,最终结果是六原告的该承包地实际面积合计为34.93亩,和土地分配归户清册登记的亩数相比较,实际仅减少了0.1亩,以上内容,本院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为证。但是,原告告在之后诉讼过程中,又提出新的要求,即要求地块的北端扣除8米,南端扣除2米,其理由是在堆土占地之前,该块土地北端就留有空地1米,南端扣除部分应当和相邻的样板田取齐,遂导致纠纷无法调解。另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作为整体主张权利,不要求处理内部份额。上述事实有:土地分配归户清册、现场勘验笔录、《付款凭证》、领款收条、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案的争议问题是:涉案的承包地是否因挖河堆土造成实际面积减少?本院认为:通过现场勘验及现场丈量,该承包地块因挖河临时堆土,实际亩数确实发生一定的变化,导致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双方对现在地块的南北两端预留宽度意见不同所致。本院认为计算现在承包地实际亩数,应当以本院现场勘查意见为准。原告要求扣除的北端原有的一米空地,因不属于其承包地范围,当然不能主张权利,其次该承包地的南端地头根本未因临时堆土发生变化,因此也不应当再重新扣减。因此六原告违背现场勘察时已达成意见,提出新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也当然不能再按照当初的《付款凭证》意见处理。根据现场勘验的计算结果,六原告承包土地实际减少0.1亩,按照永久征地补偿标准23300元/亩计算,被告应当补偿六原告2330元,现在六原告已实际领取补偿款5000元,应当返还补偿款26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卞绍拢、王怀珍、卞光柱、卞绍腾、卞绍祝、卞绍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被告土地补偿款2670元。二、驳回原告卞绍拢、王怀珍、卞光柱、卞绍腾、卞绍祝的本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321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王守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艳薇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