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申请追加李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2年1月16日,原告丁某某以“本案与西乡塘法院正在审理的(2011)西民二初字第403号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有关联,本案必须以(2011)西民二初字第40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2月5日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又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某公司承包位于南宁市某小区施工工程,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供应施工用的砂石材料都是由被告李某某经手。2011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就原告供应给被告某公司的砂石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应付原告货款93370元。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付货款,被告均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施工使用原告的砂石材料,拖欠原告的货款未付,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直接建立了买卖关系,其也应当与被告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3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2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起诉时暂计为5600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李某某为某小区施工工程的项目代理人;2、《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某公司的项目代理人;3、砂石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砂石供应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3370元;4、户口簿,证明原告丁某某曾用名丁某某。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某公司的施工代表。被告某公司辩称:1、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没有授权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砂石买卖合同,被告某公司只是授权被告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深基坑工程施工合同,如果被告李某某超越授权范围擅自与原告签订合同则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2、被告某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李某某与其他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结算也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与原告无关;3、对账单中还有“某集团工地”的对账单,这并非是被告某公司承包的某某公司某小区项目的深基坑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与被告某公司无关。被告某公司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承包位于南宁市某小区施工工程,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某公司的项目代理人;被告某公司授权被告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深基坑工程施工合同,并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0年、2011年,为了施工某小区与某集团的工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购买施工用的砂石(含粗砂、米石、中砂、杂砂石等)。2011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就原告所供应的砂石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一份结算单,双方确认:原告在2010年11月份向被告李某某的某小区花园工地供应了价值31038元的粗砂、米石,原告在2010年12月份向被告李某某的某小区花园工地供应了价值48264元的粗砂、米石;2011年1至4月,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施工的某小区花园工地供应了价值50528元的粗砂、米石,向被告李某某施工的某集团工地供应了价值3540元的中砂、杂砂石;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银行卡付款40000元,共计欠原告货款133370元-40000元=93370元。被告李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原告丁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丁某某”。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付货款,两被告均拒付。另查明:原告丁某某曾用名丁某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10年与2011年,为了施工某小区花园小区与某集团的工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购买施工用的砂石,拖欠原告货款未还。2011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就原告所供应的砂石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一份结算单,双方确认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3370元,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的货款93370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结算后,双方确认了被告李某某欠款的具体数额,被告李某某应该在结算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其应付而未付,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结算后的次日(2011年5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为:以933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乃被告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经手人代表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材料,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是被告某公司,故被告某公司应当与被告李某某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3370元与利息。但是原告所举的盖有名为“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小区项目专用章”的《施工协议书》乃被告李某某与南宁市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所签,与本案无关,被告某公司也不认可该项目专用章属其所有;被告某公司认可其授权被告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深基坑工程施工合同,但否认其授权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被告某公司认为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其购买砂石时出具了被告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银行卡上打款40000元支付货款,在结算单上被告李某某也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未有被告某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原告送货以及结算后也并未找被告某公司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向原告购买砂石的是被告李某某,原告没有理由认为其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被告李某某所代表的是被告某公司,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丁某某货款93370元;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丁某某利息(计算方法:以933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骞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韦少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友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