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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雷永明等与黄永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雷永明。原告:莫桂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明富,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祥。原告雷永明、莫桂英诉被告黄永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永明及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永明、莫桂英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支付房款28万元,被告逾期未按合同交房。经原告催促,被告表示不能交房。为此,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赔付二原告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支付了35万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讼请求被告付清赔偿款15万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永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09年7月15日,被告分别与二原告各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出卖人:黄永祥,买受人:雷永明、莫桂英;买受人购买的是安置小区,位于星宇佳4号楼3单元3层、5层2号2室建筑面积95㎡住房各一套;1528元/㎡,两套住房共计29万元;签订合同时付20万元,领取钥匙时付8万元,余款1万元领双证时付清;2010年10月交付住房钥匙,逾期未交房,出卖方应付买受方每天800元违约金。合同加盖了眉山市星宇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后,二原告按约定如期支付了被告购房款28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交房。在原告的催促期间,被告明确表示不能交房,双方于2012年7月1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赔偿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雷永明和莫桂英在2009年7月15号在黄永祥开发的星宇安置房,由于出现变化,不能给予房产,现双方达成协议:现两套住房连本带利赔付给雷永明和莫桂英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注:付款日期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如超出7月30日付连本带利伍拾万元整。2012年7月30日之前付完全款后,黄永祥和莫桂英签订的2套住房全部作废。身份证号码:5111*****************。欠款人:黄永祥(捺印)。”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欠条约定的赔偿款35万元。余款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安置房,系政府安置,由被告承建。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章公司——眉山市星宇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系2009年3月23日由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永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营销策划、代理: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该公司现已注销。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川省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基本情况表、星宇佳房屋买卖合同2份、收条4张、欠条1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其与原告达成解除合同,赔偿原告购房损失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其违约的赔偿责任。被告逾期履行35万元赔付义务后,对余款迟迟不予履行,为此原告据协议约定的如超出2012年7月30日未付清,被告连本带利付50万元,诉请被告赔付尚欠赔偿款15万元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黄永祥赔付原告雷永明、莫桂英购房损失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被告黄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