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张义和、陈泽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和,陈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义和。因本案于2012年4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毅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义和、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义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义和及其辩护人邹毅强、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义和以盈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注册“中华香烟网”与“中华香烟王”等网站,并在网站上提供中华、芙蓉王等名牌香烟的图片和价格,通过QQ等聊天工具与顾客商谈假冒伪劣香烟买卖。为了掩饰在网上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的事实,被告人张义和使用“黑猫白猫”网店和用“侯晓静”登记的网店,让买家到网店拍下与香烟等值的“中国结”并通过支付宝的形式付款。被告人张义和在和买家谈好买卖香烟的相关事宜后,将买家购买的信息发送给上家,由上家直接通过EMS快递将香烟邮寄给买家,张义和从中赚取差价并定期与上家结算烟款。经查证,被告人张义和销售假冒伪劣香烟664848元。2010年以来,被告人陈某在互联网上通过低价购买假冒的中华牌、和天下牌等香烟然后高价转卖以赚取其中的差价,其中多次卖给其同学朱卫民假冒伪劣香烟共计88900元,已收到朱卫民支付的烟款68900元,其余烟款朱卫民尚未支付。2012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义和在福建省厦门市湖滨东路313号夏新花园14-1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5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浙江省义乌市叶宅煤山烟花爆竹仓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高某、王志刚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网店截图,辨认笔录,账户交易明细,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烟草局行政案件材料,淘宝订单信息,卷烟鉴定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录像,被告人张义和、陈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义和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义和、陈某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义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经营香烟;四、没收已被扣押的伪劣香烟及赃款。原审被告人张义和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所售卷烟系伪劣烟及销售金额为664848元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人张义和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张义和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错误,认定张义和销售卷烟金额为664848元的证据不足,张义和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对张义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原判无异议。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卷烟鉴定检验报告与原审被告人张义和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张义和所售卷烟均来源于福建云霄一名“张”姓男子制售的假烟,经对张义和淘宝网店所售的在案卷烟进行鉴定,该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烟,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所售假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烟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张义和及其辩护人认为张义和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义和以让买家在其淘宝网店中拍下“中国结”、“八宝茶”等方式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后,将所得款共计人民币664848元均转移至其在网上购买的户名为刘星等人的五张银行卡中进行提现,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义和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664848元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张义和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张义和的犯罪金额证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义和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张义和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义和销售假冒伪劣香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共计664848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且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张义和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