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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吕某。被告:王某。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务正业,从两人定亲到结婚以及之后的半年,从未外出工作,只是沉迷于网络游戏,经常夜不归宿,双方多次为此发生口角,在结婚半年的时间已对我实施三次家庭暴力。为躲避被告对我再次施暴,现在我已住在娘家生活,双方分居接近两年。我于2011年5月起诉至莱城区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认为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今特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前原告陪嫁的空调、电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2009年认识后我们没有大的矛盾,我也没有沉迷于网络,一直从事自由职业。原告如果非要离婚,她的嫁妆也非要的话,那我给她的定亲款11000元、衣服款2000元、金银首饰4000多元都得给我。空调不是她的陪嫁,是她家搬房子不用的空调,因我家没有三项电,我没想安,后来她家给我父亲打电话才拉过来,又与我家邻居调换了一台二项电空调才安装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2011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1)莱城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未得到改善,仍互不尽夫妻义务。2013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另查明: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原告父亲将其搬家不用的三项格力空调一台给被告,因被告家中无三项电,被告又与其邻居调换成二项电空调后安装使用。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结婚证、(2011)莱城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几个月后原、被告即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化解夫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二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空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该空调因已与邻居置换,已不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对原告对该空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吕某婚前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洪增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