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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瑞松与季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松,季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316号原告赵瑞松,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季进,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赵瑞松与被告季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松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季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赵瑞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季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季进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季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瑞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季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