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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丛兴富与王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兴富,王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35号原告丛兴富,男,1950年8月28日生,汉族,临朐县民主路。委托代理人马瑞山、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宁,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临朐县龙岗镇。原告丛兴富诉被告王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兴富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沿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旺路与骈邑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行驶的丛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王宁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沿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旺路与骈邑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行驶的丛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丛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丛兴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200元,施救费264元,损失共计746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丛林与被告王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丛兴富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丛兴富的损失由被告王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宁对原告丛兴富的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及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赔偿原告丛兴富车损等损失7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