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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王某,务农。委托代理人:薛占秀。被告:孔某甲,务农。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占秀,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孔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孔某丙。2011年被告购置小轿车一辆。由于原、被告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打骂,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于2010年12月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随被告生活、次子随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分割婚后财产。被告孔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并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甲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孔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山东省梁山县小安山镇杨堤口村村民委员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孔某甲生气,2010年12月份原告王某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对该证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陪嫁物品以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弟弟结婚向其借款共计6万余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因生气,而后分居,现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依法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次子孔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居住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儿子孔某乙随被告生活,儿子孔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陪嫁物品以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尊重其意愿,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弟弟结婚向其借款共计6万余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孔某乙随被告孔某甲生活,儿子孔某丙随原告王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被告孔某甲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孔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旗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红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