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冯士超与李小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335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穆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红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在一起上班认识,1999年3月19日生一子冯某某1,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来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也就为一些家庭小事争吵过。被告在2011年5月14日没说明理由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寻找,与被告家人联系,但至今被告就是不联系原告,现双方感情已然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冯某某1,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1999年3月19日生一子冯某某1,目前上初中二年级,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双方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5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抚养冯某某1,按照冯某某1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了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某大队冯某某家庭李某某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某派出所、某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3月6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5月17日8时许,某管理区居民冯某某到某派出所报警称,其妻子李某某于2011年5月14日离家出走,请求帮助。派出所民警杨某某、王某某出警,让冯某某到亲戚朋友家找一找。经调查,冯某某与李某某夫妻二人无感情矛盾,李某某离家出走原因不明,至今未归”。原告在庭审中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家里的一些家具和电器,因被告未到庭,要求暂不分割。另据本院与冯某某1谈话得知,其同意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称母亲李某某于其小学六年级暑假离家出走后就再没回家,要求与父亲冯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从2011年5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从其对家庭的态度来看,夫妻感情依然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子女冯某某1的抚养问题,因原告要求抚养,冯某某1也同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判定冯某某1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要求暂不分割,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某1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给付至冯某某1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