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亮与王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王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64号原告:张亮。委托代理人:吕方达。被告:王向军。原告张亮与被告王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时,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王向军所有的位于嵊州市高版别墅中区4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因被告王向军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人民陪审员楼月娥、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6日起,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合计153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出借之日起开始计息,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利息也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3000元,支付其中148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2058.67元及1530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被告王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4份与收条2份,分别证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王向军在收条上签字盖章;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王向军在收条上签名。以上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违约则应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证据2、欠条1份,以证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张某的证言,以证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情况属实,原告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王向军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同年12月5日;于2011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收条上签名盖章;于2012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2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8000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被告在收条上签名。上述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如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2012年6月11日,被告王向军向原告张亮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借张亮人民币伍仟元正”。综上,被告王向军累计向原告借款153000元。自借款至今,被告王向军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多次借贷,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虽然原、被告间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在被告未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仍借款给被告的情形,但被告未依法提出抗辩,且在本院依法审查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经过时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对其中2笔被告未出具收条的借款还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以累计金额予以认定借款总额。由于被告多次借款,对双方约定履行期的借款,因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另行借款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行为以同意被告延期履行的事实认定。因此,履行期限以最后一笔借款的返还期限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其中4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对于这4笔总计本金金额为148000元的借款应依约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4笔贷款按月利率20‰计算,其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2年6月11日的借款,因双方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符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至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已经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双方还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于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向军返还张亮借款本金153000元以及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止的利息32058.67元,合计人民币185058.67元;并再支付给张亮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本金148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本金5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王向军赔偿给张亮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上述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王向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691元,由被告王向军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