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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志鹏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鹏,男,42岁,1967年10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2月因吸毒被渭滨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12月因吸毒被金台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渭滨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高志鹏在本市经二路河滨公园西南角的公厕旁向吸毒人员秦某某出售100元毒品海洛因一包。2、2012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高志鹏在同一地点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秦某某出售100元、200元毒品海洛因各一包。3、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高志鹏在本市经二路天下汇商场门口向吸毒人员常某某出售300元毒品海洛因一包。2012年10月12日下午,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经二路人民商场门口抓获��告人高志鹏,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净重共计0.72克。被告人高志鹏以上累计贩卖700元毒品海洛因,折合毒品海洛因1.17克,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72克,合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89克。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高志鹏犯贩卖毒品罪,其系多次贩毒,属于情节严重,且被告人高志鹏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志鹏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志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志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具有以贩养吸情节,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志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莲审 判 员  董 兵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巴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