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与张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张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54号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负责人:代晓兵,主任。被告:张永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与被告张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以被告已口头向原告提出多年未向其催要,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可能承担败诉风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邱县��村信用合作联社户胡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屠仁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