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方民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秀与被告方城县古庄店乡马庄新村第八组(以下简称新村八组)、被告屈振甫为移民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秀,方城县古庄店乡马庄新村第八组,屈振甫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方民商初字第21号原告赵金秀,男,1945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红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城县古庄店乡马庄新村第八组。代表人:李顺,任组长。被告屈振甫,男,1967年10月30日生。原告赵金秀与被告方城县古庄店乡马庄新村第八组(以下简称新村八组)、被告屈振甫为移民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方民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新村八组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南民商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旗,被告新村八组代表人李顺,被告屈振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秀诉称,我系杨楼乡各口村八组修建燕山水库迁往古庄店乡马庄新村的移民,我没有在移民新址建房。上级拨给的移民补偿款,组里应全部支付给我,我找现任组长追要补偿款,现任组长说“只要你从原组长屈振甫处开来余款条,我一分不少的给你付清下余款。”2010年3月27日我找原任组长屈振甫算算帐,组里欠我各项补偿款51648.80元,给我出具组里欠款手续,找现任组长屈振青要款,屈建青却说:“屈振甫把应给你的钱从县移民局领走了,你还向屈振甫要。”上级拨移民补偿款是对准组里,不对准个人,不管原任组长,现任组长,都是代表村民组到移民局领款给移民发放。我不欠组里钱,国家给我拨的移民补偿应该给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移民补偿款51648.80元。本案重审时,原告赵金秀增加诉讼请求:从一审起诉之日2011年2月19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至目前2012年12月19日,已22个月,月息按9厘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382.59元,精神损失5000元,交通费、误工费3500元。合计17882.59元。原告赵金秀为支持其诉讼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3月27日屈振甫证明原件一份。2、依据原告申请原审法庭调取方城县移民局证明原件一份。3、2011年4月21日屈振甫与赵金秀对帐单原件一份。4、赵金秀2002年户口薄复印件一份。5、赵红岩2002年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原告赵金秀在重审时又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1、移民安置卡复印件一份。2、赵金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3、赵红岩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4、赵金秀2008年户口薄复印件一份。5、赵红岩2008年户口薄复印件一份。6、群众签字走访纪实原件一份。7、屈万根证言原件一份。8、赵金秀信访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新村八组辩称,原告所诉的款项不是新任组长所欠,新任组长手中没有原告余款的手续,组里不应该向原告支付移民补偿款,这个事还由原组长屈振甫去说。被告新村八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屈振甫辩称,我认为不能给原告补偿款,移民款我领了,组里集体统一建房用了,无钱给他。赵金秀给我写的委托书,是让建房的。我把第一期的款已拨给施工队,建房时的砖是我借七组的,后来,我把借砖钱11850.00元还给七组,根据这些他的钱已经盖房用了,就不能再给他钱了。经我手领他的实物补偿款45654.80元,土地节余款38730.00元(五口人)合计84384.80元,原告赵金秀个人领走13750.00元,扣除他的承包地款150.00元,房子造价74130.00元,扣除门窗及涂料,他应付64330.00元,他应使款6154.80元,下余的钱没有给他是因为有些户的钱占的多,钱应从移民局使,我不当组长了,应由下任组长给他结算,所以余款没有给他。建房时赵金秀未提异议,未向组里表示不同意建房,要实物补偿款。也没说房子不是他的,是其儿子赵红岩的。如果赵金秀当初建房时表示不建房,我就会把他的实物补偿款给他。因赵金秀的次子赵红岩在方城县城做生意,赵金秀一直招呼着把房子建好。房子盖起后,赵金秀和儿子赵红岩找我,赵金秀说房子是赵红岩的,钱让赵红岩出,向我要他的钱。赵红岩明白卡上一分没有,赵红岩从来没找过我要求盖房子,我不可能拿自己的钱给赵红岩盖房子。我认为你找我盖房我就找你扣钱,房子你给谁盖你问谁要钱。也有没盖房子的,我把钱都给人家了。地基款是统一的,扣30%的钱。被告屈振甫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8月20日补偿规定原件一份。2、2011年4月10日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被告屈振甫在重审时又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1、委托书(拨地基款)复印件一份。2、2011年9月19日证言原件一份。3、2008年3月20日还砖款收条原件一份。4、明白卡花名卡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以下证据:1、马春玉笔录原件一份。2、赵红岩笔录原件一份。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4、移民款领取单复印件一份。5、证明复印件一份。6、移民局出的证明原件一份。7、河南在建水利工程移民补偿费领款单复印件一份。8、群众笔录原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金秀系方城县杨楼乡各口村8组村民,因修建燕山水库移民到方城县古庄店乡马庄新村八组。原告赵金秀和其它移民一样,享受国家因搬迁的实物补偿款(固定财产款)和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等补助。其中实物补偿款用于移民在新村建房,土地补偿款发放给移民本人。移民局证明赵金秀实物补偿款52327.55元,土地补偿款每人7747元。原告赵金秀和妻子关俊英有三个孩子,大儿子赵红阳、小儿子赵红岩,女儿赵红军,三个孩子均结婚成家。赵家移民前总共有三套房子,都有独立的房产证,大儿子赵红阳早已分家另过,2002年3月,赵红岩结婚,经赵金秀的舅父屈万根管事,家里6间主房和三间陪房的上棚都归赵金秀所有,次子赵红岩有3间主房的宅场使用权(原是队里的仓库,是赵金秀用现金买的)。村中群众证明赵金秀、赵红岩部分时间在一起生活。赵金秀、赵红岩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赵金秀户口簿、赵红岩户口簿,2008年赵金秀户口簿、赵红岩户口簿显示赵金秀、赵红岩系独立户型。2007年12月10日,方城县移民局公示的各口村淹地不淹房资金卡(移民安置卡也称明白卡)上显示,赵金秀和赵红岩是两个户头,赵金秀两口人,补偿金额50727.6元,赵红岩三口人,但赵红岩补偿金额为零。赵红岩没有实物补偿款,有土地节余款。各口村7组、8组为了节约土地,减少宅场占地面积,使移民都能及时住上房子,根据实际情况,两个组的代表研究制定如下规定:一.新村规划,统一水平线、统一标准、统一结算;二.弟兄数人,父母不再划房场,父母只能跟随其中一人(儿子);三.父母跟随哪个儿子,移民后,盖房子统一使用房产及土地节余款,待土地节余款领完后,多退少补。当时七、八组都是这样执行的。挪时100多户,最后合并为70多户,父母随子女走,八组由移民前的54户合为38户。移民点规划后,开始建房,时任组长屈振甫持委托书(委托书,县移民局:古庄店乡大杨庄村西各口移民点委托屈振甫拨给施工队地基款户签名:赵金秀等),从移民局领款,并把款拨给施工队建房。地基款是统一的,扣30%的钱。建房时赵金秀未提异议,未向组里表示不同意建房,要实物补偿款。也没说房子不是他的,是其儿子赵红岩的。赵红岩没有实物补偿款,他也从来没找过组长要求盖房子。方城县移民局证明,屈振甫出具赵金秀等移民签字的委托书,2007年11月14日第一次从移民局领款25000元,第二次领款10509.29元,第三次领款5072.755元,第四次领款5072.755元,拨给施工队建房,第五次领款是2012年9月5日赵金秀从移民局领取6672.27元。2012年9月5日河南在建水利工程移民补偿费领款单显示核对补偿款52327.55元,累计已领52327.55元,领款人赵金秀。新村八组移民安置房2008年建好。经2011年4月21日,屈振甫与赵金秀清算,屈振甫向赵金秀出具了结算清单,内容为“经屈振甫手领赵金秀款项。固定财产款(实物补偿款)45654.8元,土地节余款(土地补偿款)15492元,合计61146.80元,已付赵金秀13750元,余款47396.80元,经手人屈振甫,2011年4月21号,同意结算数额赵金秀”。另查明:被告屈振甫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担任新村八组组长。屈建青于2009年3月份担任新村八组组长,2012年不干。李顺自2012年9月20日担任组长。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移民政策,经乡、村两级干部、群众代表协商后,新村八组安排赵金秀和次子赵红岩分一处宅基地建房,符合移民安置的实际情况。当时乡里规定实物补偿款用于村民建房,原告赵金秀有实物补偿款。其次子赵红岩没有实物补偿款,赵红岩也从未找组长要求建房,赵金秀亲自签名委托时任组长屈振甫领款并拨给施工队地基款,应视为赵金秀同意屈振甫从移民局领取他的实物补偿款用于组里统一建房。且建房时赵金秀未提异议,也未向组里表示不同意建房,要实物补偿款。组里将房子建好后,赵金秀却以该房屋是组里为其次子赵红岩所建,向组里要他的实物补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振甫在担任新村八组组长时给原告赵金秀出具的结算清单,系职务行为,与赵金秀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新村八组根据移民政策,实施的统一领款、统一建房等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金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原告赵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东审 判 员 :苗东文审 判 员 :陈雪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兼) :刘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