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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剑与东阳市欣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东阳市欣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陈剑,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胜,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欣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双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建强,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剑为与被告东阳市欣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2年9月19日,被告欣诚公司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并已被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2012年10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中止本案诉讼的民事裁定。2013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XX胜、朱挺,被告欣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双宝及委托代理人程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诉称:拖把桶(Q3)(专利号201030291409.6)是由其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之独创,其专利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广受欢迎,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为非法获利,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的侵权产品在永康、义乌、阿里巴巴,淘宝等大型批发与零售市场上销售,通过批发内销与出口,非法获利巨大。被告大规模的侵权行为,且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产品声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201030291409.6号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欣诚公司辩称: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其产品是从其他公司买进的,且该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有区别,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涉案产品销售数量很少,而且早就不销售。欣诚公司不存在大规模的销售行为,原告诉称欣诚公司产品粗制滥造及给原告造成信誉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鉴于被告销售数量小,赔偿数额最多为1万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证书一份,证明陈剑是专利权人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专利年费收据一份,证明专利年费已交,涉案专利权有效。3.公证书一份,证明:(1)被告侵权的事实;(2)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734元。4.侵权产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6.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512元。被告欣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封存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被告欣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邮寄了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对该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该审查决定结果还未生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陈剑所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和封存情况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系经公证所得,被告并无证据推翻经公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的认证。该通知书系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出具,且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4日,原告陈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拖把桶(Q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1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030291409.6,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授权公告6幅图,结合该专利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可知,该外观设计专利为Q字形椭圆形桶,桶底部平均分布有四个向外凸起的脚架,桶的一侧有矩形方框,方框内设有长方形踏板。桶体内部一端为圆形脱水篮,脱水篮上有散射状的镂空;另一端为大小同心圆组成的清洗部件,大小圆之间分布有散射状的半椭圆形图案。桶的把手位于桶一侧边缘下方。2012年8月13日,被告欣诚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同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2012年5月10日,陈剑的委托代理人吕益宁向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5月23日,吕益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王奥、工作人员胡锐的监督下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互联网操作。吕益宁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并搜索欣诚公司,点击搜索链接,用聊天工具阿里旺旺同欣诚公司人员交谈,并购买了拖把产品五款共十套。欣诚公司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号码为6918152。2012年5月25日,吕益宁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接收快递包裹,并对包裹进行查封。公证员将其中的五套产品进行封存。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2)浙金正证民字第13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网页打印页面21页、快递单2页、收据一份和照片13张。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公证保全的实物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清洗槽底部的清洗组件占底部空间比例较大,被控侵权产品清洗组件占底部空间比例较小且向上凸起明显;被控侵权产品清洗部桶底踏板构件与涉案专利图形在空间上的分布位置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剑享有“拖把桶(Q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故陈剑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清洗槽底部的清洗组件占槽底的比例及清洗部桶底踏板构件在空间上的分布,而该区别在整个产品中仅占很小一部分,该区别也没有改变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欣诚公司有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本案中,被告辩称是其从其他公司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其没有生产行为,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其有购买行为,本院依法在被告公司保全到涉嫌侵权产品,被告对其销售了原告公证保全的产品无异议,且涉案产品包装及产品合格证上有被告的企业名称,故应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欣诚公司所制造、销售。对于被告欣诚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原告提交的(2012)浙金正证民字第1307号公证书显示欣诚公司网站(网址为http://www.xinchengcn.cn和http://zjxingchen.cn.alibaba.com)上有涉案产品的图片,对上述网站被告亦予认可,故被告欣诚公司存在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综上,被告欣诚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等因素,加之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欣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陈剑享有的201030291409.6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东阳市欣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剑经济损失4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东阳市欣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剑负担1720元,被告东阳市欣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朱红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