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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于胜波、于迎军与于陈薇、吕其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胜波,于迎军,于陈薇,吕其山,徐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427号原告于胜波。原告于迎军。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陈薇。委托代理人邹海龙,昌邑浩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其山。被告徐红卫。委托代理人吕其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胜波、于迎军诉被告于陈薇、吕其山、徐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胜波、于迎军委托代理人于鹏,被告于陈薇委托代理人邹海龙,被告吕其山,被告徐红卫委托代理人吕其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于陈薇驾驶轿车沿永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岞埠村北处车辆侧滑,与对行原告于胜波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于迎军)发生碰撞,后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在逆停在公路上的被告徐红卫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上,致原告于胜波、于迎军受伤,车辆及车上所载电脑损坏。该事故给原告于胜波、于迎军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于陈薇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吕其山、徐红卫辩称:吕其山是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徐红卫是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两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由吕其山按照责任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7时30分,被告于陈薇驾驶轿车沿永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岞埠村北处车辆侧滑,与对行原告于胜波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于迎军)发生碰撞,后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在逆停在公路上的被告徐红卫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上,致原告于胜波、于迎军受伤,车辆及车上所载电脑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陈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红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胜波、于迎军无事故责任。被告徐红卫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吕其山,发生事故时,被告徐红卫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于陈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徐红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于迎军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个月,整容费用40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原告于迎军因该次事故主张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9132.68元、误工费3813元、护理费456.57元、整容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27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18409.25元。原告于胜波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个月,整容费用4500元,牙齿冠折治疗费用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原告于胜波因该次事故主张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2854.84元、误工费3043.8元、护理费507.3元、整容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300元、车损18225元、电脑损失102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1220元,评估费970元、检测费300元、拆检费1500元,共计45810.9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报告、车损报告、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复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检测费单据、拆检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陈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红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胜波、于迎军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于陈薇、徐红卫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内直接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两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项下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红卫是被告吕其山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赔偿限额以外的两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吕其山按照被告徐红卫承担的事故责任与被告于陈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迎军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132.68元、误工费3813元、护理费456.57元、整容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2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52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于迎军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复印费6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880元,由被告于陈薇承担70%即616元,被告吕其山承担30%即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于胜波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854.84元、误工费3043.8元、护理费507.3元、整容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000元,共计25035.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于胜波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车损14225元、电脑损失102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1220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970元、检测费300元、拆检费1500元,共计20555元,由被告于陈薇承担70%即14388.5元,被告吕其山承担30%即61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于胜波、于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645元,由被告于陈薇承担1152元,被告吕其山承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