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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97号原告:余某甲。被告:毛某。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现年8周岁,就读于余姚市临山镇湖堤小学,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前,双方接触时间不长,相互间缺乏应有的了解,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双方没有正常的沟通,夫妻关系比较淡漠。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丈夫没有应有的关心和照顾。2006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虽多次去接被告回家,但被告不肯,连女儿的面子都不给,现被告始终不肯回家,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余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毛某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女儿余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且由于原告拖延了5年才同意与被告离婚,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每年损失费20000元,共5年,合计10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现年8岁,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和理解,时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余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余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其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并无不妥,故对于原告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仍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故被告理应承担女儿余某乙相应的抚养费用,而原告主张的每月300元也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费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余某丁,被告毛某从2013年4月起支付原告余某甲关于女儿余某乙的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余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75元,被告毛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