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叶克女与何林丽、钟志强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克,何林丽,钟志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918号原告叶克女,女,汉族,1926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旺福,女,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何林丽,女,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钟志强,男,汉族,1967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叶克女诉被告何林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钟志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旺福,被告何林丽、钟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向横坑南门村委申请宅基地,经批准在现南门村26号地报建房屋,1994至1995年原告聘请建筑工人盖起一楼房屋,后由两被告加建二、三楼。1997年下半年由原告出资对三层房屋进行装修。后被告何林丽私自将南门新村26号房屋土地证、房产证办归其名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横坑南门新村26号房屋一楼的所有权归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林丽辩称,案涉房屋的土地以钟志强的名字申请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钟志强,2009年在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上加上了共有人何林丽的名字,该房屋与原告无关;2010年4月2日,两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案涉房屋归被告何林丽所有。被告钟志强辩称,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钟志强系母子关系,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0年4月2日协议离婚���案涉房屋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南门新村26号,案涉房屋2000年11月22日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上显示案涉房屋权属来源为1995年自建,权属人为钟志强,2010年4月26日重新办理的房地产权证上显示权属人为钟志强、何林丽共同共有。2010年2月23日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显示土地使用人为钟志强、何林丽。原告提交收据证明、材料收据主张原告出资建造案涉房屋的一楼并于1997年出资装修房屋。原告提交照片、横坑村委会证明、收款收据,主张祖屋已经成为危房,案涉房屋为原告唯一住处,案涉房屋的宅基地款由原告已去世的配偶钟炳江支付。被告钟志强确认宅基地由其父亲钟炳江出资购买,被告何林丽主张宅基地款由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由钟炳江代交。庭审中,原告的三个女儿钟衬香、钟自爱、钟见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与钟炳辉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宅基地,建造第一层房屋,装修三层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土地证、房产证、收据证明、材料收据、照片、证人证言、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均非本案原告。依照物权法规定,如权利人认为不动产登记有错误,可申请变更登记或异议登记,本案案涉房屋于1995年建造,于2000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当时原告未就房屋权属提出异议,而原告主张案涉房屋一楼由其建造,其提供的收据证明因是���人书写且没有正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三证人因系原告近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土地证和房产证办归其名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登记错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房屋登记没有错误,原告主张其享有案涉房屋一楼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克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叶克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娜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