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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经开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马宝法与胡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法,胡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经开商初字第55号原告:马宝法。委托代理人:丁娜丽。被告:胡金伟。原告马宝法与被告胡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马宝法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8142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14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03.05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宝法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金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马宝法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1年8月25日,胡金伟向马宝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九堡镇宣家埠村四区五号胡金伟,因工程垫资,向下沙街道元成村马宝法个人借款捌拾壹万肆仟贰佰元整,归还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胡金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胡金伟向原告马宝法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胡金伟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马宝法要求被告胡金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金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宝法借款本金8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50元,由被告胡金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李叶军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