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冀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郭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冀芬,郭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冀芬,女,1948年7月10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迎春摄影婚庆服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玄,女,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系李冀芬女儿)委托代理人刘辉,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系李冀芬外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彬,女,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可口可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郭彬驾驶冀B×××××号车在河北一号小区内309楼下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冀芬相撞,造成李冀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0124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冀芬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53天。2012年8月31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495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另牙齿治疗费3000元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665.09元、误工费18270元(2700元/月÷30天×203天)、护理费5477元(3100元/月÷30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牙齿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41572.09元,其中包括被告郭彬先期垫付的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郭彬,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第0124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1000元和300元。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彬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属于被告郭彬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冀芬各项损失合计340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冀芬各项损失合计7525.09元;三、被告郭彬先期垫付的500元,由原告李冀芬返还给被告郭彬。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42元,原告李冀芬自负108元。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冀芬除灯盏花素外的外购药费用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医嘱证据证实外购药品的必要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2、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000元的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患贫血疾病产生的营养费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任何关联性。3、被上诉人李冀芬已64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误工证明未盖单位公章也无领取人签字,判令给付误工费依据不足。4、原审判决护理费认定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5、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三者险的赔偿范围。6、原审判决保全费、诉讼费、邮寄费由上诉人负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冀芬答辩称:1、关于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治疗冠心病、膝关节腔积液等花费了费用。2、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住院达50多天,且年龄64周岁,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和诊疗惯例,营养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给付营养费合情合理。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足,误工费、护理人员工资未达到个税起征点3500元,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证据存在疑点,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4、关于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邮寄费,是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予赔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彬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冀芬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出了相关医疗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出的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但未举证证明哪部分费用用于了自身疾病的治疗,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外购的药品是治疗伤病的必需药品,且住院长期医嘱单上有外购药品的使用明细,故上诉人应予赔付。原审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结合李冀芬的伤情确认10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所患贫血疾病而发生的营养费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已超过55周岁,但仍以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判决给付误工费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误工证明,原审依据上述证据判决护理费用亦无不妥。鉴定费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或查明保险事故性质、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全费、邮寄费、诉讼费系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搜索“”